(2016)苏1204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与郭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郭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813号原告:泰州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5361157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钱金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军。原告泰州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与郭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巧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费3993元、滞纳金642元,合计4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泰州市姜堰区瑞隆商城商住楼3号楼101、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50.91平方米,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该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瑞隆商城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宅、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均按建筑面积为0.42元/月/平方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调整为0.54元/月/平方米。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54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报经泰州市姜堰区物业管理处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仍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晓军辩称,按照合同应当缴纳物业费,但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例如安全防范义务,在被告的建筑红线内,没有设置任何监控,环境卫生做得不好,垃圾遍地,路灯基本不亮。还有他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加装落水管,更有甚者,在被告房屋顶层加盖违章建筑,物业公司没有出面阻止。被告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的相关手续,增设监控设备、值班岗亭、修复路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晓军系姜堰区瑞隆商城商住楼3号楼101、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住房面积为150.91平方米,于2010年7月入住。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基本内容为:1、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2、住宅、非住宅均按建筑面积为0.42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元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0.54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费为:57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978元(2013年)+978元(2014年)+978元(2015年)+489元(2016年上半年)=3993元,滞纳金为:416元(2012年)+534元(2013年)+356元(2014年)+178元(2015年)=1484元,原告只主张642元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与泰州市姜堰区瑞隆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所涉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小区内违章建筑的事宜,如查证属实,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不是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洁润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993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支付滞纳金642元,合计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