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饶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饶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00436号原告: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饶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饶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村委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被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2000年,原告村委会为发展本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济,将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的3.7亩承包地占用,由第三村民小组出资开办”某某村蔬菜保鲜库”,建成后,因后期资金不足而搁置。2001年2月21日,原村委会干部在没有召开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拍卖协议》,将”某某村蔬菜保鲜库”的房屋及土地,以111049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饶某某,被告仅缴纳20000元,余款一直未缴,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村民小组的利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拍卖协议》无效。原告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拍卖协议、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了在2001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实为买卖合同的拍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的情况。2、某某面粉厂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某某面粉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且已经注销,饶某某的主体资格合法的情况。3、村委会收款收据四张。证明了被告四次缴纳土地款及利息共计261395.40元的情况。4、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了2014年11月19日各级组织及村民代表协商处理某某面粉厂问题并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饶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村委会公开签订的,并举行了签字仪式。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政策是大力兴办乡镇企业,而被告兴办的”某某村蔬菜保鲜库”因资金不足而搁置,被告系招商引资来解决了原告的问题,且买的是”某某村蔬菜保鲜库”,而不是土地,原告按照约定并应被告的要求,没有及时付清款项,而是向被告支付利息,并不是被告不付款。2014年11月19日经各级组织处理达成协议后,被告及时付清了全部欠款本息,现在原告要反悔,那么原告就应当把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本息退回,把这些年被告在”某某村蔬菜保鲜库”的投资清算赔付给被告,请法院明察。被告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9日付款207915.4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已按约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为响应大力兴办乡镇企业的号召,由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出资,占用村民承包地3.7亩,开办建设”某某村蔬菜保鲜库”,即将建成时却因投入资金不足而搁置。2001年2月21日原告与城固县某某面粉厂公开签订了《拍卖协议》及《补充条款》,某某镇政府、某某办事处及原、被告在某某村委会举行了签字仪式。《拍卖协议》将某某村三组已修建的半成品房及场地一次性拍卖给被告,拍卖后做为个人永久性资产。《拍卖协议》第一条约定:”拍卖项目:某某村三组某某路南场地一院及房屋,总占地面积2007.53平方米(其中沿路机瓦房6间、门卫2间、靠东机瓦房3间、围墙),折面积3.0847亩”,第二条约定:”拍卖价格:其中地价每亩3.6万元×3.0847亩,计11.1049万元。”第四条约定:”付款:现金支付,第一期于2001年2月30日前交5万,第二期2003年2月30日前余款全部交清”,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在预约付款时间内交款,否则甲方将按贷款行息计算利息”,《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该场地在乙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之前有关城建、土地部门查验时,由村委会出面协调解决”。《拍卖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投资,将”某某村蔬菜保鲜库”建成私营企业城固县某某面粉厂,并于2002年3月10日向原告缴土地款20000元;2003年2月30日前被告要一次缴清剩余款项,但原告认为自己目前不急用钱,如果把钱放在村上可能会被挪用,双方商量后,被告暂不缴清余款,由被告按银行利率付息;2006年1月4日向原告缴剩余土地款91049元5年(2001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的利息27000元;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缴2006年欠款利息6480元。近年来,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要求原告及时收回被告欠款而多次集体上访、投诉,原告通知被告缴清余款,并张贴了公告。2014年11月19日,某某镇政府、某某办事处、某某司法所、某某法律服务所、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原告某某村委会、被告饶某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今天履行《拍卖协议》,清缴欠款,按照2014年1月16日清算标准进行缴清。最后核算:2014年1月16日,195623.79元,2014年2月至11月9个月利息12291.61元,合计207915.40元”,各方人员均签字确认。当天被告按约定缴清了欠款本息207915.4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1395.4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又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村民小组的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拍卖协议》无效。另查明:城固县某某面粉厂系被告饶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在”某某村蔬菜保鲜库”的投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但其又迟迟未向本院提交需要进行评估的财产清单,导致评估程序不能及时启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拍卖协议》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拍卖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就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直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法不符,应当首先找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