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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文明、吕玉平与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吕玉平,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初797号原告李文明,男,1963年12月26日,汉族,住襄州区。原告吕玉平,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李文明、吕玉平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被告李金龙,男,1964年10月28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文明、吕玉平与被告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八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及二原告代理人魏连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文明及被告李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4万元,约定年息1分五厘,出具了欠条,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伙牌镇邓湖供销社30间房屋作价40万元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交付了房产证。后又将房产证取走。原告多次崔要欠款,被告躲避不见或推托不还。为此具状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玉平与李文明原的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在本院古驿法庭调解离婚,双方未就此笔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告李文明作为诉讼主体是吕玉平虚列的,并不是李文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吕玉平作为本案唯一原告是不适格的,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