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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邝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实际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9时许,吴某甲在微信里向被告人邝某甲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到仁化县周田镇灵溪村委会邝屋村溪边石坝草丛中进行交易。当晚20时许,邝某甲见到吴某甲后,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甲。由于吴某甲当时身上没带够钱,二人便约定明天再支付100元毒资。第二天15时许,吴某甲便在周田镇灵溪村委会邝屋村路边将1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邝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微信红包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甲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邝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邝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实际羁押期间应折抵���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矿泉水瓶、锡纸等物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桉苧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2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永华,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实际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9时许,吴小兵在微信里向被告人邝永华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到仁化县周田镇灵溪村委会邝屋村溪边石坝草丛中进行交易。当晚20时许,邝永华见到吴小兵后,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吴小兵。由于吴小兵当时身上没带够钱,二人便约定明天再支付100元毒资。第二天15时许,吴小兵便在周田镇灵溪村委会邝屋村路边将1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邝永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微信红包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小兵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永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邝永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邝永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实际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矿泉水瓶、锡纸等物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仁潮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桉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