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明国、赵泽秀申请执行潘金贵、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邱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国,赵泽秀,潘金贵,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邱家院组,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吴家院组,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杨家湾组,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杨家屯组,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张家榜组,福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朱明国,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申请执行人赵泽秀,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被执行人潘金贵,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邱家院组。负责人雷仕才,1980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吴家院组。负责人黎文各,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杨家湾组。负责人潘金贵,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杨家屯组。负责人杨德友,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张家榜组。负责人杨光武,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福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地址:福泉市交通局三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局局长。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朱明国、赵泽秀申请执行潘金贵、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邱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5)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明国、赵泽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款一十五万○八百○一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0日延长执限三个月,被执行人福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已履行完毕该案应承担义务五万○二百六十七元一角七分,其他被执行人经查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权利人可持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罗章飞审判员 甘业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