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新国与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402号原告:刘新国,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住所:封丘县黄德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新国诉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国诉称:2014年9月原告开始经营被告公司生产的挂面。2014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通过信用社汇款108433元,被告受到款后,被告应该分批给原告供应挂面,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发往西平县的一批挂面转发给原告,该批挂面不是原告订购的挂面型号,当时原告不同意接货,经业务员付敬冬协商,后又经该公司领导XX再三请求及协商,原告勉强接货(但双方协商符合原告要求规格的可以销售,不符合的可以调换),该批货物原告销售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拒不退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868.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货款48868.28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868.28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新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退货结算证明俩张、短信结算通知照片一张、XX证明一份、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后原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XX名片一张,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2014年9月3日)。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868.28元的事实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来往。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与XX通话录音一份。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728100005525(1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住所:封丘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金银花茶、金银花饮品;面粉、杂粮、挂面、鲜面条加工、销售;金银花种植、农林种植、粮食种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挂面。2014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价值91872.64元的挂面,2014年12月7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胜华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返还了15016元。因不符合原告的销售型号,原告把该批货物中的一部分货物退还给了被告,经原告与被告销售总监XX结算,被告还欠原告48868.28元货款。2016年初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货款,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且无工作人员。原告找到被告销售总监XX协商返还货款事宜,后X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驻马店汝南刘新国(132××××2720)系与中天公司合作的经销商。在与中天公司经济往来中,现中天公司欠商户刘新国货款人民币:¥48868.28元,肆万捌仟捌佰陆拾捌元贰角捌分整,特此证明,中天公司销售部,XX,2016.4.29”。经本院工作人员向XX核实,XX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刘胜华为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XX为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现被告已无法生产且不能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的账户汇入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不是原告要求的货物型号,原告向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挂面)。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作为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为原告结算货款及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由于被告已停产且无法继续交付货物,被告应当返还货款。故原告刘新国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48868.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国返还货款48868.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峰代审 判员 李孝京人民陪审员 陈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