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怀荣与李军荣、李二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荣,李军荣,李二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034号原告李怀荣。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荣。被告李二岗。原告李怀荣与被告李军荣、李二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6246.55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军荣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时,原告正在自家地里干农活,被告李军荣伙同被告李二岗、陈卫荣到原告地里找原告说土地问题,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李二岗从原告手中夺取棌耙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二被告对已经倒地的原告继续拳打脚踢,后被陈卫荣和围观群众拉开。原告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第九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各项损失26246.55元,其中医疗费79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600元。2016年1月29日白水县公安局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就原告损失部分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2、白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医疗票据77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7986.55元;4、交通费票据18张425.5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和外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5、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因伤情鉴定产生花费1600元;5、住宿费票据2张34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李军荣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家庭内部责任田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多次找茬。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时,二被告去原告地里找原告理论,两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原告即持正使用的棌耙击打被告李军荣,被告急忙扯住棌耙,两人相互拉锯中被告松手准备跑开,棌耙因惯性砸在原告自己头部,其受伤是殴打被告过程中自伤造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岗与被告李军荣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怀荣与被告李军荣系同胞兄弟,二人因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李军荣同被告李二岗及案外人陈卫荣到地里找正在劳动的原告李怀荣理论,兄弟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李二岗抢走原告手里的棌耙打在原告头部,二被告进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门诊观察及住院治疗共17天,出院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第九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花费7125.56元。白水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递交的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记录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白水县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白水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共计73张7125.56元,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花费数额,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2015年5月4日挂号费票据1张,无患者姓名,也无病历或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收费通知单非收据,亦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交通费票据18张,其中2015年4月8日交通费发生在打架事件之前,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予采纳,其余因鉴定和外出治疗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兴德商务宾馆结账单”并非收据,且未加盖印章,缺乏证据基本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陕西凯新宾馆住宿收据,因其能够与原告外出就诊时间相印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之间就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发生问题,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被告李军荣不顾兄弟之情,伙同被告李二岗殴打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伤情,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25.56元、护理费17天×70=1190元、误工费50×1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36.50元、住宿费220元,共计14382.0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荣与被告李二岗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怀荣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7125.56元、护理费17天×70=1190元、误工费50×1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36.50元、住宿费220元,共计14382.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