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2016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李某某因地界问题在李某某家东山花发生口角,后董某甲回家拿把削谷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及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本案是系邻里纠纷导致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判处。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在原告人住院期间赔偿原告人20000元的医疗费。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李某某因地界问题在李某某家东山花发生口角,后董某甲回家拿把削谷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给付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后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21天,支出医疗费19623.38元,鉴定费为6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502.8元(54.19元×120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计30296.18元。减去被告人董某甲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合计10296.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因土地的事发生矛盾,经村里调解,双方协商在地中间埋块界石,2016年6月3日晚其下班回家去看,李某某挖土已超过界石,其与李某某因此事争吵起来,其回家拿一把削谷刀到李某某家东山花,李某某拿着挖锨打其,二人就撕扯起来,其右手拿着刀砍了李某某头部一刀,当时就出血了,李某某将其按倒在墙边的木头堆上抢其手中的刀子,这时董某乙来了将刀子夺出去了。警察将其带到隆化县公安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18时左右,董某甲到其家门口因地里界石的事与其争吵后,董某甲回家拿把刀子到其家,其从后门出来,董某甲在后门南侧堵着其,并上前举刀将其头部砍伤,其用左手抓着董某甲拿刀的右手,用右手拽着董某甲的衣服将董某甲按倒在煤堆上往外夺刀,左手食指被董某甲用刀划伤,董某乙上前将刀子夺出来。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8时许,其在家听见刘某某哭着说打起来了,到李某某家东山花其看见李某某头部出血,李某某与董某甲倚靠着东山花的木头在抢刀子,其上前将刀抢出来交给曲某某,李某某被120救护车接上送往医院,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将董某甲带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8时许,因土地争议董某甲拿刀将其丈夫李某某头部等处砍伤。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8时许,其看见董某甲从家拿把刀子往李某某家走去,其喊李某某,“董某甲拿刀子去了”,这时董某甲往李某某家后山花去了。6、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在家听到孩子哭出去正遇见董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董某乙将刀子递给其,其回家将刀子放洗衣盆里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晚18时30分许,董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时其在现场,后来董某甲回家拿把刀子,其不让董某甲去李某某家没拦住被董某甲拥到一边,后来发生什么事其没看到。8、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隆化县公安局民警从董某甲处提取削谷刀一把,为董某甲砍伤李某某时所使用。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辨认其砍伤李某某时所使用的刀具。10、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为右顶部头皮裂创,右顶部颅骨骨折,右眼挫伤,外伤性散瞳,视网膜出血,左示指皮肤裂伤,左示指桡侧指神经断裂,系外力作用于机体所形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1、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2、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30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二次合计21天,支出医疗费19623.38元。14、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支出的鉴定费。1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押金复印件两份、银行卡汇款凭条两张,证实李某某住院期间收到董某甲亲属给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金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9623.38元、鉴定费为600元、误工费6502.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30296.18元。减去被告人董某甲已给付医疗费20000元,合计10296.1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