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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美,陈德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品。上诉人杨明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明美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的右户型一楼门面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门锁恢复原状。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判决。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整个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将上诉人的一楼门面锁住,不让上诉人将其出租给他人这一侵权行为,从始至终均未否认,同时,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门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对于该侵权行为至始至终都没有否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于侵权行为没有否认的情况下,无故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品二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请,一到四楼都是我的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杨明美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的右户型一至四楼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门锁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德品位于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石桥村九组的房屋因双龙河工程拆迁,被告女儿陈淑君代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与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片区办事处签订了(石办石桥2011-56号)《房屋拆迁(划地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乙方应安置人口5人,应安置宅地100㎡,扣宅基地成本费¥68000.00元(包括: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费用)......三、乙方宅基地位于石桥集中迁建安置区八九组安置点”。原告杨明美位于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石桥村三组的房屋因经三路工程拆迁,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与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片区办事处签订了(石办石桥2013-004号)《房屋拆迁(划地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写协议书写明:“(四)乙方应安置人口1人,应安置宅基地20㎡......三、乙方宅基地位于石桥集中迁建安置区”。2013年7月2日,杨明美与孟仁义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受让了孟仁义位于石桥集中迁建安置区的80平方米的安置地基。2013年7月3日,原告向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交纳了200000元建房款,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该笔款项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石桥集中迁建点A区一期建房款”。2014年4月3日,原告向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交纳了200000元建房款,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该笔款项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建房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交纳了115037元建房款,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该笔款项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付石桥集中迁建点D11②建房款,总平方408.76㎡,单价1260元,总房款515037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石桥集中迁建点(安置)建设指挥部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联社凤凰信用社的账户汇款16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该账户汇款220000元,两张汇款凭证均载明“交陈淑君建房款”。杨明美交齐该房屋建房款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另查明,被告的安置地基位于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右户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明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德品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亦于庭审时陈述“原告购买诉争房屋之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并且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了他人”,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明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9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发函询问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片区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8日更名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复函,复函载明:“……贵院附件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中所涉及的缴款收据是原村指挥部开具,具体的缴款登记日期和关于陈德品因房价高而不愿意缴款选购安置地基的情况,通过对原村指挥部核实后,村指挥部坚持地基产权属于杨明美所有。”上诉人杨明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经明确本案争议地基系杨明美所有,上诉人杨明美已在该地基上修建了房屋且已装修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陈德品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安置地基位于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右户型”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之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片区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8日更名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复函第五条“贵院附件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中所涉及的交款收据是由原村指挥部开具,具体的交款登记日期和关于陈德品因房价高而不愿意交款选购安置地基的情况,通过对原村指挥部核实后,村指挥部坚持地基产权属于杨明美所有。”陈德品认可对涉案房屋一楼门面的锁进行堵塞。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位于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的右户型一楼门面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杨明美提交的证据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的复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地基系安置给上诉人杨明美,且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杨明美出资修建,在涉案房屋未办产权证前应由上诉人杨明美享有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陈德品主张其是涉案房屋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权人,本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安置宅基地的详细位置,仅在页面上有书写的D11②的字样,且该字样不能体现出是谁书写,虽然被上诉人在之后向指挥中心汇款,但指挥中心及安置方均出具材料,证明最终将涉案房屋的地基安置给予杨明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的地基是其安置地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明美主张被上诉人陈德品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一楼门面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陈德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德品应立即停止对杨明美管理使用的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右户型的侵权行为,排除堵塞锁眼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德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杨明美管理使用的石桥集中迁建点D区11单元右户型房屋的侵权行为,排除堵塞房屋锁眼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陈德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瞿继红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