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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与刘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刘玉珍,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8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负责人:宋世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珍,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详,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811。法定代表人:刘玉珍,执行董事。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刘玉珍、被告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光长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婵担任审判长,法官边江峰、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珍、被告烽光长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广发银行与刘玉珍、烽光长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282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刘玉珍因烽光长久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额度51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广发银行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刘玉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如刘玉珍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刘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刘玉珍提供抵押担保,烽光长久公司为刘玉珍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刘玉珍发放贷款515万元。贷款发放后,刘玉珍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刘玉珍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清缴应付的利息,故广发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要求刘玉珍提前向广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月18日,刘玉珍拖欠广发银行本金5150000元、利息183855.01元、罚息180250元、复利11508.59元。现广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珍偿还贷款本金5150000元、利息183855.01元、罚息180250元、复利11508.59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烽光长久公司对刘玉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广发银行就有权对刘玉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39号院2号楼1层108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刘玉珍、烽光长久公司承担。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282号的《贷款合同》;证据2,他项权证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据5,公告费发票。被告刘玉珍、烽光长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广发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广发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8日,广发银行与刘玉珍、烽光长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282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刘玉珍因烽光长久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额度515万元整,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广发银行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刘玉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如刘玉珍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刘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刘玉珍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39号院2号楼1层10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4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23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150000元。烽光长久公司为刘玉珍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广发银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刘玉珍发放贷款5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贷款发放后,刘玉珍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刘玉珍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清缴应付的本息,故广发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要求刘玉珍提前向广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月18日,刘玉珍拖欠广发银行本金5150000元、利息183855.01元、罚息180250元、复利11508.59元,共计5525613.6元。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刘玉珍、烽光长久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玉珍未依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要求刘玉珍清偿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烽光长久公司对刘玉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烽光长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珍追偿。关于广发银行要求对刘玉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39号院2号楼1层108房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玉珍、烽光长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欠款共计5525613.6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珍追偿。三、如被告刘玉珍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寺支行有权对被告刘玉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39号院2号楼1层108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玉珍、被告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刘玉珍、被告北京烽光长久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婵代理审判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边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