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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与唐厚亮、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唐厚亮,苟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XX,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唐厚亮,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苟红梅,女,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执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厚亮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唐厚亮、苟红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XX支付货款8575.9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587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唐厚亮、苟红梅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厚亮、苟红梅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XX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华蓥执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XX发现被执行人唐厚亮、苟红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2015)华蓥执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远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