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祥银与林建华,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银,吴长敏,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702号原告:孟祥银,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敏,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319-2。法定代表人袁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719J。负责人李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负责人:史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中,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孟祥银诉被告吴长敏、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被告吴长敏,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长敏、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3,294.61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决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吴长敏驾驶渝BL70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环开往合川盐井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F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QF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前移,与前方由林建华驾驶的渝BV991×/渝B868×半挂牵引汽车列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路产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祥银和林建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新桥医院、临沭县人民医院相继进行治疗,合计住院治疗67天。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级、×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180日。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L702×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渝BV991×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长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长敏系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L702×车辆系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系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处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限期范围内,本车在本车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L702×车辆在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V9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渝B86**挂车未在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吴长敏驾驶渝BL70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环开往合川盐井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72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F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QF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前移,与前方由林建华驾驶的渝BV991×/渝B868×半挂牵引汽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路产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2015)第204400011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祥银和林建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新桥医院、山东临沭县人民医院相继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伴脱位,2、颈3椎体骨折,3、脊髓损伤,4、胸1椎体骨折,5、2型糖尿病,6、头皮软组织损伤,合计住院治疗67天,后在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9237.05元。原告的伤情由被告后经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孟祥银颈椎损伤,伤残程度为×级、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级,2、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0元,3、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及会诊费2950元。另查明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L702×车辆所有人,被告吴长敏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渝BV991×/渝B868×半挂牵引汽车列车中的渝BV9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孟祥银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孟明桂、母亲庞守英于婚后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原告与李守叶婚后生育了女儿孟婷,儿子孟圣昊、孟圣斌共三个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均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及医疗费是否应当在保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产生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损失部分:1、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5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亲孟凡桂、母亲庞守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454.85元(19742元/年×5年×0.21/6),原告之子孟圣昊、孟圣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853.28(19742元/年×8年×0.21/2)元,并提交了孟凡桂、庞守英的子女情况,户口登记页、孟圣昊、孟圣斌出生证明、户口登记页、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40076.26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10225元(120元/天×44天+4975元),并提交了新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4975元,证明该费用系在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及25天的清洁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新桥医院住院26天,并提交了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该费用也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并应当视为原告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未提交护理费的相应证据,应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75元(100元/天×41天+4975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25200元(按4200元/月计算180天),并提交了原告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对其收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了其在该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但未提交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行业标准,其误工费应为22264.27元(45147元/年×180天)。6、住宿费,原告请求4000元,并提交了定额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系定额票据,未能证明住宿人的情况以及时间,但结合原告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9000元,并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等票据以及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配偶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宜及原告转院、鉴定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请求29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认可系其要求原告进行鉴定,但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对鉴定费并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辅助用品费,原告请求81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部分系生活用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未有正式发票,但均有相应印章,票据上物品均系原告本次受伤所需物品,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认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投保人声明,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在说明中进行告知,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签章认可,并将告知部分交给了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留印章页存底。被告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并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印章属实,但该条款系格式合同,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声明中未明确免责内容,免责条款与声明分开,缺乏统一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上盖章确认,声明中已写明“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也未证明其收到的说明书中未有相关免责内容,同时本院对人保渝中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样本进行了核实,与投保人声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部分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比列为20%。综上,原告孟祥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9237.05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75元、残疾赔偿金154480.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6.26元)、误工费22264.27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用品费815元、鉴定费用2950元,合计35717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吴长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吴长敏系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时渝BL70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渝BV9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太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的医疗费128237.05元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即25647.41元。余下199524.77元由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1952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祥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9237.05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75元、残疾赔偿金154480.86元、误工费22264.27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用品费815元、鉴定费用2950元,合计35717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祥银31952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祥银12000元;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祥银25647.41元。以上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祥银对被告吴长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