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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彩芬与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芬,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971号原告:李彩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法定代表人陈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慕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法定代表人陈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慕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菊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芬与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第三人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被告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玲、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慕嘉,第三人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18015.51元、搬迁机器设备损失费94200元、搬迁补偿款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起,原告即租赁被告的房屋,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为2013年12月26日,租期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35000元。原告自租赁始,即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按约交纳租金,双方合同为每年一签。2014年4月,被告会同评估部门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测量,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搬迁企业土地收储合同》,合同约定除对被告使用的土地进行收储外,并对收储地块上的建筑物等一并归属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并由该中心对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之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搬离,但双方未对补偿协商一致。原告认为《企事业单位搬迁土地收储补偿测算表》中的第二、四、六项补偿款应支付给承租人原告,以弥补原告多年来的经营损失。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规定,原告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及装修物的所有权,该收储合同中所涉及到的补偿费用应是给予各承租户,但是有关费用由被告领取,所以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12-31到期,被告也已提前通知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原告自行搬迁,并将承租的房屋返还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即使房屋上存在装修补偿也属被告,与原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求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在合同到期后原告还持续占用涉案房屋,鉴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权利。被告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和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土地收储合同关系,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对被告的房屋土地实施的拆迁,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收储关系,如果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收储合同导致损害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也应当由被告按照租赁合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收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是承担合同第五条中的违约责任,如果是被告未按期搬迁完毕承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违约责,我们推迟付款至搬迁完毕为止,另外被告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在因为被告未按期搬迁结束并交付土地,所以我们现在推迟支付余款,违约金我们保留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待搬迁结束时再从补偿费中扣除违约金。因此就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我们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给被告的,我们在签订土地收储合同时乙方已经做出保证,至于各项补偿款被告具体如何分配我们不管。我们既不需要向本案承租户另行补偿,也没有明确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被告具体如何分配,我们在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包含了收储合同中收储地块上所有的财产。我们的收储合同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补偿款也应给被告,被告如何处理补偿款我们不过问。关于评估的所有项目及财务只是作为我们向被告支付补偿款金额的一个标准,评估过程中涉及到的可能属于其他人的财物,并不意味着我们需向他人补偿,至于即使我方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多于被告实际应取得的补偿款,那是我们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可按照收储合同的约定解决。原告所说的漏评的设备不认可。两份可搬迁机器设备损失费明细表评估的是同一批设备,以50400元为准。之前的表43800元只是评估过程中的一个数字,不是最终的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2份。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经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将三间房出租给原告用于水洗、按摩。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35000元、23100元。2014年4月常熟市常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地块出具房屋估价报告,评估价值14974748元,其中承租户李彩芬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评估价为18015.51元,双方认可其中应扣除一扇卷帘门(该门系被告安装)的评估价1291.58元。苏州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租户李彩芬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6日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费的评估值为50400元(烘干机6台、工业洗衣机5台、集水箱1台)。另有一张43800元的评估表,各方均认可评估的是同一批设备。2014-6-27二被告(乙方)与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搬迁企业土地收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按相关约定,退出位于1、元和路以西、金甸路以北,2、元和路以东、金成油脂公司以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由甲方依法收储、土地使用权归属甲方。凡上述收储地块上属于乙方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收储地块上由乙方以出租、出借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使用收储土地或建(构)筑物的任何第三人增置的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一并归属甲方,由甲方支付相应补偿款。……二、2、收储合同签订后,补偿款分三期支付:首期支付3770万元,第二期待搬迁进程过半后支付2262万元,余款1508.55万元待搬迁结束并交付土地后一次性付清。三、1、乙方保证所涉收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范围内一切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包括对收储地块上由乙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使用收储土地或建构筑物的任何第三人增置的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一方,不存在权利争议,也无第三人可依法提出主张或要求。2、乙方的全部搬迁工作,均由乙方负责按期按要求实施,包括对收储土地上由乙方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许可使用收储土地或建(构)筑物的任何第三人的搬迁。四、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2014年12月底前搬迁结束并交付土地。五、1.凡因乙方在收储地块上存在的权属争议以及其他与第三人之间的任何性质的纠纷,导致甲方后续工作延误的,或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及建(构)筑物的权利证书致使甲方不能正常办理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土地收储补偿费总额的0.2-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以后各期补偿费的支付时间。”该合同附有《企事业单位搬迁土地收储补偿测算表》一份,列明被告以及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各补偿明细,其中第二项装修及附着物补偿,第四项,设备及其他项目补偿,第六项搬迁损失补偿。第三人陈述可搬迁机器设备损失费包含在补偿测算表第四项,出租户装修及附着物征收补偿计算表中的评估价是包含在补偿测算表第二项,补偿测算表第六项是第三人给被收储企业的综合性补偿,按照被收储土地上房屋面积计算补偿费,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收储合同上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与第二条约定一致,首期补偿款于2014年6月27日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期补偿款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的,其中3770万元支付给了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2500万元支付给了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余款1508.55万元尚未发放,待搬迁完全结束并交付所有土地后再付。补偿费的支付完全是按照总价的百分比分期支付,没有明确哪一项补偿先付,也没有明确每一期付的是什么补偿费。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按上级部门收储要求期限,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搬迁结束交付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并在12月31日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后将停电停水。为此,要求全体租住户收到本通知后提前做好搬离准备工作,及时寻找好生产经营场所,确保按时搬迁交付”。2015年3月,被告制作毛纺出租户设备搬迁补偿费表,告知及时搬迁后可以领取设备搬迁补偿费,但因原告认为所给的50400元补偿款是部分设备的(原告认为尚有压烫机8台、真空抽湿机1台、移动空压机3台、工业脱水机2台、烘干机1台没有在评估中列明评估价值),且不应扣除税金,所以当时未去领款。原告于合同到期时未搬离房屋。原告称是在合同到期后大约2月份搬走的,当时是经过被告允许的,对未评估的设备没有搬走。2016年5月底由第三人发包给拆房公司将收储地块上财产拆掉各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租赁契约、收储合同复印件、房屋估价报告复印件、测算表复印件、设备搬迁补偿费明细复印件、出租户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表复印件、通知复印件、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的是租赁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的是收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已明确通知因收储搬迁,承租户需做好搬离准备,直到到期时原告也没有搬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装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房屋到期后,即使没有收储一事,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搬离,鉴于被告于2015年3月明确通知原告领取该设备搬迁费50400元,本院对该补偿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评估设备的补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收储合同系二被告签订且补偿费是向二被告支付,应由二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关于原告根据补偿测算表主张的搬迁补偿款,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计算依据,且从第三人所陈述该项补偿是给被收储企业的综合性补偿按照被收储土地上房屋面积计算来看,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彩芬人民币50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李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原告李彩芬负担2968元,被告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军鹏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