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璐诉韩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韩国平,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827号原告:李璐,女,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易江,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一般代理。被告:韩国平,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根娣,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三,男,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强,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特别授权。原告李璐诉被告韩国平、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易江、刘超,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韩国平驾驶的晋D44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挂靠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主干891km+10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襄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后嘴部仍然不能张合。在医生建议下原告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髁状突颈骨折等,住院38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一直不见明显好转,又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查看,2015年9月16日入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原告受伤情况经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二支队五大队认定,韩国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7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平、并州高速长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我受伤,委托家人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及时进行了救治,共计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借款及垫付其他费用共计66064.76元;2、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每座每人7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赔偿总额为23100000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项目不合理,法院应驳回其不合理部分;4、我为原告垫付的66064.76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事故责任书中我方并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故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该车系被告韩国平全额出资购买,挂靠本公司营运,车辆的实际使用、收益均由韩国平掌握;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每座每人7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4、本公司与韩国平签订的经营合同明确约定,韩国平承担交通事故赔付以外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事故处理产生的交通、食宿和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乘运险,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说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襄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八支,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2402.82元;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454元、住宿费4764元;5、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伙食费827元;6、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伤达九级伤残;7、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委会、襄垣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一家租家居住在西城庄村陈兴华家,各项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国平、并州高速长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包括伙食费;证据6,认可;证据7,该证明开具时间离事故发生已有两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这里居住,不认可。被告韩国平出示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在原告本起事故中的损伤情况;2、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韩国平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3、住宿费票据,证明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检查时产生住宿费166元,该费用系韩国平支付;4、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证明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检查时产生该两项费用共计7120元,该费用系韩国平支付;5、取条、借条五支,证明原告父母在韩国平处取款、借款22000元;6、医疗费票据十一支,证明韩国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278.76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我方无关;证据4,该费用产生系事实,但和我方请求赔偿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6000元系支付了专家费用,但没有票据,该6000元实际不是我方支取;证据6,认可。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质证时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过高,请酌情认定;证据5,无正式票据,不认可;证据6,认可。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证明韩国平所驾驶车辆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证明晋D443**号车辆投保情况;3、本公司2016年2-7月份工资表,证明韩国平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可;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韩国平质证时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出示证据,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两项系原告治疗病情时确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采纳7500元,住宿费酌情采纳4500元;证据5,原告的伤情确需到外地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伙食费,酌情采纳800元;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古韩镇西城庄村的事实。被告韩国平所出示证据,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证据6,该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核实,该组票据共计34935.76元,非韩国平所称35278.76元。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所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韩国平驾驶晋D44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主干891km+100m处时,追撞燕新明驾驶的豫BF58**(豫B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晋D443**号车辆驾驶员韩国平、乘车人李璐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襄垣县中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23天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原告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髁状突颈骨折,住院38天后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一直不见明显好转,又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入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后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医药费共计为37338.58元,其中韩国平支付34935.76元。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韩国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D443**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韩国平,该车辆与并州高速长治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每人每座7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起事故中,韩国平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4935.76元、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借款18400元(包括韩国平借给原告亲属而应由原告支出的专家费用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璐是在乘坐韩国平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的晋D443**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璐与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与韩国平、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及晋D443**客车的投保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购买车票乘坐晋D443**客车,与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韩国平驾驶车辆追尾致原告受伤,在双方履行该运输合同期间,被告并州高速长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安全地把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故应当承担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该费用为37338.5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请求赔偿6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在出院后也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发生本起事故时,在山西药科职业学院就读,没有收入来源,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以一个人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依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为90日。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支持9107(36933元÷365×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是在校大学生,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故该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伤达伤残九级,请求赔偿103312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处于大学就读期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非常大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天数较长,且多次到外地住院、检查、复查,请求赔偿8454元,酌情支持7500元;对于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该两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4764元、伙食费827元,酌情支持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700元;对于鉴定费,实际产生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37338.5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107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85757.5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7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韩国平已经为原告垫付及借款54835.76(34935.76+1500+18400)元,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应扣减该款,实际给付原告130921.82元,并将扣减的54835.76元给付韩国平。并州高速长治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看病时产生的交通费等(该款由韩国平实际支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85757.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李璐的款额中扣减54835.76元,实际给付原告李璐130921.82元,并将扣减的54835.76元给付被告韩国平);二、驳回原告李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3908元,原告李璐自行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