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付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付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14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女,2008年11月19日生,住老河口市。法定代理人高某1,男,1981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陈玉芳、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男,1990年6月18日生,住老河口市。系小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07994-0。代表人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付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秋,被告付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诉称及反诉辩称:2016年2月14日10时30许,被告付马龙驾驶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袁冲乡韩高楼村7组路段,未安全驾驶将行人原告高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马龙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2211元、营养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3639.5元。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属实。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口头辩称及反诉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审核。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偏高。3、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药应当扣除20%-25%由被保险人承担。4、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某、高志春、高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及其父亲高某1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6年2月1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X20160214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付马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信用信息抄件。拟证明小车所有人系付马龙,付马龙准驾车型C1E。廖中清所有的东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志、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二份、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高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93天。出院医嘱:1、行康复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一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3、一月后复诊拍片是否取外固定器。目前高某骨折已渐愈合建议二个月后复诊取出外固定器。加强营养,出院期间专人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23890.50元、支付检查费136元。证据五,老河口市袁冲小学书面证明一份、2016年7月19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高某现在老河口市某冲小学一(一)班上学。高某左下肢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高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袁玉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及工资证明、健康证一份、护理人高某1误工证明、护理人高某1所属公司深圳市深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高某1、袁玉的身份。2014年12月17日高某1与深圳市华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工作岗位:普工,计时工资:1808元/月。2015年8月22日高某1与深圳市深业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工作岗位:速递业务员。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加业务提成、绩效工资、全勤奖等月平均工资为5569.67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9张。拟证明高某1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马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马龙的身份。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小车所有人系付马龙,付马龙准驾车型C1E。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付马龙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20000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付马龙所有的小车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付马龙所有的小车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廖中清所有的东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廖中清所有的东风客车于2015年10月转让给付马龙所有车牌变更为小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出院记录上医嘱为原告休息一个月并不是三个月,两人陪护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六,认为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没有这么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七,认为存在连号现象,部分交通费不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与病情证明书医嘱意见相矛盾,应以出院记录医嘱为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保险人应承担20%费用。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书本费发票佐证。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合同期限时间有篡改的痕迹。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发票不真实,请法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系廖中清,廖中清转让车辆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四,出院记录与病情证明书中的医嘱不一致,本院按出院记录医嘱确定。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老河口市袁冲乡某高楼村7组20号,现在老河口市某冲小学上学,故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六,因高某1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不一致,且未提交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及暂住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七,因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确有发生,本院酌定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0时30许,被告付马龙驾驶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袁冲乡韩高楼村7组路段,将行人原告高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马龙将肇事车辆移动。原告高某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X20160214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马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高某出院,住院天数93天,支付医疗费23890.5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36元。2016年7月19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某左下肢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廖中清所有的东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廖中清所有的东风客车于2015年10月28日转让给被告付马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东风客车现变更为小车。被告付马龙已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付马龙驾驶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袁冲乡某高楼村7组路段,将行人原告高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马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付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付马龙理应给予原告高某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付马龙所有的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高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高某诉请的医疗费240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2211元、营养费9150元,应按照出院记录医嘱确定的意见,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0493.10元(31138元÷365天)×(93天+休息30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102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以上合计73617.6元。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通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医疗费240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33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为23466.5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护理费为10493.10元、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7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上述医疗费不足部分23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在得到赔偿同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之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医疗费等费用73247.6元。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从垫付款中冲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3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付马龙负担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