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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王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王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8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振宇,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龚建举,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丽娜,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王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王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结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4257.80元,本息合计74257.80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对被告王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在最高额70000元内向被告王磊提供贷款。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磊提供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月8.5‰,逾期利率为月11.05‰。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偿还期内利息4561.71元。被告王磊辩称,借款属实,我偿还过部分利息。因为我父亲生病,还贷款困难。我一直在卖房子,还此笔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王磊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自愿为被告王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王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2617.96元、逾期利息1624.45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11.0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宇、龚建举、王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