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菊梅、刘满庄与刘中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菊梅,刘满庄,刘中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梅,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庄(系陈菊梅之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庄,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记,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浪县。上诉人陈菊梅、刘满庄因与被上诉人刘中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庄及被上诉人刘中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菊梅、刘满庄上诉请求: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中记赔偿陈菊梅、刘满庄经济损失13557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16年4月9日,刘中记和刘彦斌作为本村三社村民代表,指挥铲车铲路。当天17时许,陈菊梅到场里取麦草,看见刘中记指挥铲车对自家麦场乱铲,就质问刘中记为什么推她家的麦场。刘中记从铲车上下来,拿起一根木棍在陈菊梅的头部、身上乱打,造成身体伤害。刘满庄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与刘中记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刘中记将刘满庄的手指咬伤。陈菊梅、刘满庄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对陈菊梅的受害情况已经述及,但在判决中有意回避,损害了陈菊梅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一审法院以庄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根据判决双方责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处罚决定书在送达后尚在行政复议期限和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间内,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刘中记辩称,其没有殴打陈菊梅,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陈菊梅、刘满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刘中记赔偿陈菊梅医疗费1956元、误工费739元、护理费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刘满庄医疗费209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两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3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18时许,陈菊梅、刘满庄、刘中记所在的村庄扩建道路,当天17时许,刘中记作为村民代表指挥铲路,当铲车经过刘满庄家麦场时,陈菊梅、刘满庄与刘中记发生了纠纷,在刘满庄与刘中记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刘中记将刘满庄的手指咬伤。纠纷结束后当日,陈菊梅、刘满庄去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陈菊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55.93元,主要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三级、高危组。刘满庄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89.9元,主要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拇指末节咬伤。2016年5月23日,陈菊梅、刘满庄起诉要求刘中记赔偿因殴打陈菊梅、刘满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7元。另查明,陈菊梅、刘满庄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中记的行为致刘满庄身体受到伤害,给刘满庄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满庄要求刘中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刘中记殴打了陈菊梅,故对陈菊梅要求刘中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满庄受伤后需赔偿的项目:医药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089.9元,误工费与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均确定为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44.9元。刘满庄所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菊梅的诉讼请求;二、刘中记赔偿刘满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44.9元;三、驳回刘满庄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中记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菊梅申请证人刘麦连出庭作证,证明刘中记殴打陈菊梅的事实。刘中记质证认为证人不在现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陈菊梅受伤后当天即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三级、高危组、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胫前区软组织挫伤。刘麦连证言与陈菊梅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相互印证,刘中记亦无证据证明陈菊梅的伤情系其他因素所致,故予以认定。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9日,刘中记指挥铲车铲路经过刘满庄家麦场时,与陈菊梅、刘满庄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刘中记殴打陈菊梅致陈菊梅受伤,当日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55.9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中记对陈菊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证人证言及陈菊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刘中记殴打陈菊梅的侵权行为应予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中记侵害他人健康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陈菊梅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55.93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双方均有过错,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菊梅、刘满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逾期责任、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刘中记赔偿陈菊梅医疗费1955.93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61.93元;四、驳回陈菊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满庄、刘中记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凌审判员 张 厉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