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有义、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有义,王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126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有义,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3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王赵,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池有义、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兴发、被告池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池有义、王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池有义、王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池有义、王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池有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池有义、王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池有义、王赵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19偿还利息210.60元后未再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池有义、王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池有义、王赵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有义、王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池有义、王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