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粉林与陈宇、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林,陈宇,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153号原告:陈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宇。被告:许琴。原告陈粉林与被告陈宇、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宇、许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遂于2015年8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陈粉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宇、许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宇与被告许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宇向原告陈粉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陈粉林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8月底有款到就还清,陈宇,总共欠陈粉林壹拾伍万元整,无其它款项。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粉林述称,该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案外人杨粉林出借给被告陈宇,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现金交付,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故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宇向原告陈粉林借款1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粉林所举借条原件及原告陈粉林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陈宇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陈粉林诉请被告陈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琴归还借款一节,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宇与被告许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许琴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宇、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粉林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陈宇、许琴共同负担(原告陈粉林已预交,被告陈宇、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陈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