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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彦明、冯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彦明,冯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719号原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0号楼3单元3层89号法定代表人:石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明,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王彦明、冯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被告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彦明、冯国华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彦明、冯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王彦明驾驶登记在途安公司名下的豫A×××××号客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2013年3月28日,途安公司为王彦明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有王彦明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途安公司催要,王彦明、冯国华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王彦明辩称,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途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写的以车辆抵押,但是途安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把车辆登记证书给他,他没法卖车,后来他于2013年9月6日主动联系途安公司要求卖车,但是途安公司均不予理睬,造成车辆现在没有价值,应当赔偿其损失;途安公司尚欠他工资40000元一直没有给,除了车辆的损失和途安公司所欠他的工资,现在他根本不欠途安公司任何钱了。被告冯国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3年2月19日9时40分,丁玉超驾驶豫C×××××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54KM+80M处时,与前方王心祥驾驶的陕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心祥及车上副驾驶员冯金峰与丁玉超及车上副驾驶员任福强下车站在两车间的公路上进行争论过程中,王彦明驾驶牌号为豫A×××××的宇通牌大型客车撞在了丁玉超驾驶的豫C×××××号客车右后侧,刮擦后又刮碰高速公路护栏,之后又撞到了站在公路车道上的冯金峰、丁玉超、任福强、致使丁玉超和任福强、冯金峰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王彦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祥、丁玉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福强、冯金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途安公司代替王彦明垫付了120000元的赔偿款。后王彦明向途安公司��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途安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暂以豫A×××××号宇通大客车做抵押欠款人王彦明见证人陈某写人冯国华2013.3.28号”。现途安公司以王彦明、冯国华不予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A×××××的宇通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途安公司,王彦明为实际车主,该车以途安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向王彦明支付租赁费。现豫A×××××号宇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仍为途安公司,车辆登记证书亦在途安公司处存放,车辆现在在王彦明处。2013年9月6日,王彦明曾联系过途安公司协商将豫A×××××号宇通客车抵偿所欠的赔偿款。途安公司曾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王彦明、冯国华返还该款项,后于2016年8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冯国华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彦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途安公司替王彦明垫付事故赔偿款后,王彦明向途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经途安公司催要,王彦明应及时偿还该欠款;王彦明一直未偿还途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势必给途安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途安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彦明辩称途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王彦明曾于2013年9月6日联系途安公司协商以抵押车辆抵偿本案欠款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王彦明提出要求而中断,于2013年9月6日重新计算,后因途安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要求王彦明、冯国华支付垫付的赔偿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计算,而途安公司已于2016年8月18日重新提起诉讼,途安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王彦明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彦明辩称欠款应予以抵销,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途安公司不予认可,对王彦明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途安公司要求冯国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途安公司要求王彦明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途安公司要求冯国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