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丹平与肖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丹平,肖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286号原告江丹平,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173283。委托代理人张仕友,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41505110015。被告肖立峰,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九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815966。原告江丹平与被告肖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张仕友、被告肖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丹平诉称:2015年1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肖立峰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九瑞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吉利汽车4S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我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111857.41元,出院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3000元。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1857.41元、护理费11067元(119元/天×93天)、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3天)、交通费572元(4元/天×93天+200元)、误工费30500元(5000元/月÷30天×183天)、残疾赔偿金127200元(26500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73045.44元(女儿何嘉琳:16732元/年×14年×24%÷2天=28109.76元、儿子江哲清:16732元/年×12年×24%÷2天=24094.08元、母亲8486元/年×20年×24%÷2天=208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5702元、财产损失3260元,共计385543.85元。原告江丹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江丹平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肖立峰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事实。2、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收费凭证、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电子病历、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入院、出院卡片、九江市第171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10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凭证(7份)、汽油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伤情情况、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3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11857.4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整,鉴定费用为1400元。4、社会保障卡,以证明原告参与社会保险,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在九江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人力资源部长,月薪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共减少收入30500元。6、被抚养人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儿子江哲清(已满6周岁)、女儿何嘉琳(已满4周岁)需要抚养,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7、手机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0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手机被严重损坏,价值3260元。8、离婚协议书,以证明继子女也需要其抚养。被告肖立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费用466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肖立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2100元收据一张、预交款收据35700元,以证明垫付的金额为466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100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我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1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肖立峰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九江市九瑞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吉利汽车4S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江丹平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114419.01元,其中被告肖立峰垫付40352.8元,原告自付74066.2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12月3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第(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整。嗣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肖立峰驾驶赣粤S×××××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再查明:原告江丹平与前夫江兴的儿子江哲清于2009年10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前夫生活;原告的继子女何嘉琳于2011年10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和其丈夫何富平生活。2016年6月16日,都昌县周溪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和都昌县公安局周溪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都昌县周溪镇输湖大舍村居民刘宝珍女士,身份证号:,生育了二个子女,女儿江丹平和儿子江涛。刘宝珍配偶于2012年7月因病辞世,且刘宝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及右手动脉断裂,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无收入来源,现由二个子女江丹平和江涛共同赡养刘宝珍女士。特此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仅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肖立峰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进行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立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肖立峰驾驶的粤S×××××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857.41元,因其医疗费总额为114419.01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本院按其自付的74066.2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均过高,本院均按伤残级别予以部分支持2232元(24元/天×9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江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5000元,且提供全休三个月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并提供了社保卡证实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72元过高,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372元(4元/天×93天);原告继子女何嘉琳随原告生活,原告有抚养的义务,但继子女的亲生母亲也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继子女何嘉琳的抚养费28109.76元,本院按4人予以部分支持14054.88元(16732元/年×14年×24%÷4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应离婚而丧失,故原告主张儿子江哲清抚养费2409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都昌县周溪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和都昌县公安局周溪派出所均出具证据证实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母亲抚养费208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702元,虽提供了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松花粉发票22702元,但未提供医院要求原告自行购买松花粉的医嘱,而鉴定结论鉴定后续治疗费23000元,故本院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376412.57元[医疗费1144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223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1067元、交通费372元、误工费30500元、残疾赔偿金12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90.56元(女儿14054.88元、儿子24094.08元、母亲208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298508.8元[第三者责任险178508.80元(376412.57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400元)×70%+交强险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288508.8元;被告肖立峰赔偿原告损失为980元(鉴定费1400元×70%),被告肖立峰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4664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其实际垫付费用40352.8元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肖立峰垫付款39372.8元(40352.8元-980元),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249136元(288508.8元-393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丹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491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肖立峰返还其垫付款共计39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江丹平负担2250元,被告肖立峰负担4180元。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