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菊萍与林仙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仙云,卢菊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仙云,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振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依,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菊萍,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振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仙云因与被上诉人卢菊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仙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卢菊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公司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也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不是湖北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实际股东,仅是名义股东。其次,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从三鑫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占95%股份,被上诉人占5%股份,原审法院认定的180万元债权的内容以及来源都没查明,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0万元的出资资本,是没有依据的。二、上诉人并非股权转让受让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但上诉人不是股权受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丽萍,而不是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因为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妻子临产之际,到上诉人家中哭闹,上诉人秉着息事宁人态度,避免意外发生,为了哄好被上诉人,所以才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股权转让行为,欠条并不能发生效力。三、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8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卢菊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三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是挂名股东,无非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相关手续都由上诉人一手操作,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双方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上写明是分11个月付清,被上诉人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卢菊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林仙云偿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卢菊萍与被告林仙云以分别占49%、51%的股权比例共同设立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其所认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07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7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5%)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被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5.45%、54.55%。2012年2月23日,被告将其所认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2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55%)中的6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2000000元减少至120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被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95%。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所认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案外人黄丽萍,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告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2012年8月26日,被告林仙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卢菊萍,载明:“今欠卢菊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月利息1分。一年内付清。(注:壹佰捌拾万人民币是林仙云退回卢菊萍投资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第一月付贰拾壹万捌仟元〈218000〉元,其余按11期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菊萍与被告林仙云共同设立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后经三次股权变更,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黄丽萍,并均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司设立以及三次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的本案款项虽为投资款,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多次就三鑫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事实,且经该院审理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故该款应视为双方就本案股权转让后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的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股权转让款。鉴于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分十二期支付,月利息为1%,故第一期的履行期限应至2012年8月25日,现被告逾期,原告可就全部款项要求被告一并履行,且被告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具有股东资格,该院认为,原告系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记载于三鑫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其是否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股东时依法行使包括转让股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且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并非要求三鑫公司返还其认缴的出资额,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林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菊萍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6元,由被告林仙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仙云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内容详细的欠条,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欠条内容表明,欠条载明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卢菊萍在三鑫公司的投资款,由于上诉人林仙云已经以欠条方式确认了卢菊萍在三鑫公司的投资款,且也是上诉人林仙云对财产的自愿处分,故再对三鑫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已无必要。本案所谓返还投资款,既使涉及股权变更及转让,也是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并不存在抽逃公司资本的情形。此外,上诉人主张其非适格主体,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相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仙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6元,由上诉人林仙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