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郑宣生、郑伟锋等与来文彬、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来文彬,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684号原告郑宣生,男,1949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郑伟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郑伟钢,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郑美葵,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郑美玲,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郑美秋,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文彬,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大道北泊郡雅苑C座30EF。法定代表人季春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荔路**号群星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马昌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与被告来文彬、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闭兆禧、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委托代理人粟雁、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诉称,2016年6月23日04时29分,原告亲属韦彩珍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来文彬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T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省道304线206KM+150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彩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文彬与韦彩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T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且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96240元(26416元/年×1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扶养人生活费212225元(16321元/年×13年);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635957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5574.2元【(635957元-110000元×60%)-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557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对于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受害者韦彩珍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连续超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来文彬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法院应根据赔偿数额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来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04时29分许,被告来文彬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T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贵港市北环路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桂平往南宁方向行驶,韦彩珍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北侧硬路肩由南宁往桂平方向逆向行驶,至省道304线206KM+150KM处,韦彩珍驾车从北环路北侧硬路肩由北往南横过路口,被告来文彬发现后驾车往左边避让韦彩珍过程中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头与韦彩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彩珍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文彬与韦彩珍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来文彬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T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来文彬为该公司的聘用人员。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T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宣生与韦彩珍(1950年8月13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5个子女,即原告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原告郑宣生主张其在贵港市北环路南面与市区以内的三叉垌建有一栋楼房,属于港城镇环城内开发区管辖,并自2012年3月随韦彩珍等人已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来文彬与受害者韦彩珍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来文彬是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其是履行职责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按4:6比例分担。原告郑宣生主张其在贵港市北环路南面与市区以内的三叉垌建有一栋楼房,属于港城镇环城内开发区管辖,并自2012年3月随韦彩珍等人已搬入该房屋居住,虽然其提供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房产证、缴纳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受害者韦彩珍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连续超过一年,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事发时,受害者韦彩珍已将年满66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无证据证实受害者韦彩珍生前尚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告郑宣生与韦彩珍婚后已生育有几个子女,故原告郑宣生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4116元(9467元/年×14年零2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3天计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837.9元(93.10元×3人×3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72845.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2845.9元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按4:6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25138.4元,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707.5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视为其替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则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来文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经济损失37707.5元;三、驳回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99元,由原告郑宣生、郑伟锋、郑伟钢、郑美葵、郑美玲、郑美秋负担45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9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珠恒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