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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治天与潘立夫、朱汝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天,潘立夫,朱汝旺,卢森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243号原告卢治天,男,1956年6月9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明,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夫,男,1975年8月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朱汝旺,男,1962年6月21日,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被告卢森标,男,1963年7月16日生,住广西宜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治天与被告潘立夫、朱汝旺、卢森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治天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立夫、朱汝旺、卢森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潘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志木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秋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治天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蓝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夫、朱汝旺、卢森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治天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潘立夫偿还原告桉树活林林木款4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被告朱汝旺、卢森标对上述还款责任及逾期违约金负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潘立夫向原告及黄家碧购买了位于宜州市德胜镇都街村的桉树活林,共计人民币83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林木款。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被告潘立夫向原告及黄家碧出具了一张欠条,在该欠条中被告潘立夫承诺余款488000元在2014年10月11日还清,如逾期被告潘立夫自愿还清所欠款外,另以所欠欠款为基数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卢森标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7、8月间,原告和黄家碧因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理,黄家碧把前述488000元债权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一人,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被告无异议。2014年10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潘立夫未还款,请求原告宽限,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限单》,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自愿按每天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汝旺在该欠据下签字担保。但被告潘立夫在2014年10月25日还是��有还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立夫请求还款,他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也曾多次向担保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要求原告先向欠款人催讨,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立夫、朱汝旺、卢森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潘立夫向原告以及黄家碧购买桉树林木,双方约定价格为83万元。被告潘立夫在支付了45万元林木款后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潘立夫尚欠原告和黄家碧林木款38万元以及违约金108000元共计488000元,被告潘立夫向原告和黄家碧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约定:潘立夫向卢治天、黄家碧购买桉树活林木共计83万元,还剩余款未结清。剩余林木款及合同违约金共计488000元,由卢森标帮本人担保,定于2014年10月11日���还清所欠卢治天、黄家碧的林木款488000元,如逾期未按时还清款项,自愿在欠款期内按每月多付欠款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给卢治天、黄家碧。被告卢森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黄家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债务人潘立夫因向原告与黄家碧购买林木尚欠两人488000元。黄家碧将其中属于自己债权计244000元转让给卢治天,卢治天同意受让债权。因被告在约定付款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过程中,经协商,被告潘立夫向原告出具《欠款限单》,约定:“原欠卢治天现金人民币488000元整,原限期2014年10月11日还款,现已逾期。现我潘立夫保证在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逾期一天收违约金伍仟元整付给卢治天。特此保证。欠款保证人:潘立夫。”被告朱汝旺在《欠款限单》上书写备注“注:此款原卢森标老兄担保,现由标哥找朱汝旺担保”并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后被告一直怠于支付,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款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立夫向原告卢治天和黄家碧购买林木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卢治天和黄家碧供应的桉树林木,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潘立夫是否需要支付林木款和违约金问题。被告潘立夫尚欠原告卢治天和黄家碧林木款488000元有被告潘立夫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黄家碧将自己对被告潘立夫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卢治天,被告出具的《欠款限单》表明其知情黄家碧转让债权的情况,因���原告与黄家碧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潘立夫向原告书写《欠款限单》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尚欠款项,但到期没有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林木款48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潘立夫未按《欠款限单》如期给付剩余的林木款构成违约,被告请求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欠款限单》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算。对于被告朱汝旺、卢森标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卢森标、朱汝旺分别在《欠条》、《欠款限单》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获得黄家碧转让债权后,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后与被告潘立夫在《欠款限单》对债务偿还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卢森标对重新约定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汝旺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卢治天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朱汝旺的保证期限,原告请求朱汝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夫支付给原告卢治天桉树林木款48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8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治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潘立夫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志木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