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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彦鑫与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鑫,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23行初14号原告张彦鑫,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个体,现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鑫要求被告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设立登记一案中,因被告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对乾安县中乾药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张彦鑫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彦鑫对被告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彦鑫撤回对被告乾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人民陪审员  沈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