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永健与刘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健,刘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471号原告:张永健,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体忠,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健与被告刘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健、被告刘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体忠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体忠在原告张永健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归还5000元、4月归还5000元、5月归还5000元、6月归还5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被告刘体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战友,为了拉被告刘体忠进入LP学习,其目的是为了自己毕业的需要,致使被告还垫付了6000多元,现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只是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体忠在原告张永健处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刘体忠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体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健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刘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