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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玉才与杨中贵、高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才,杨中贵,高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贵,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东,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邢塘镇。上诉人王玉才因与杨中贵、高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才及委托代理人黄广成,被上诉人杨中贵、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高学东向杨中贵借款600000元,王玉才进行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高学东给杨中贵出具借条1张,杨中贵通过中国银行汇给高学东580000元。同年10月15日,王玉才在该借据上注明:该笔借款每月息按3��5计算,每月息为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本人自愿还杨中贵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1日,高学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杨中贵540**元,王玉才付5个月的利息款105000元。杨中贵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高学东向杨中贵借款,王玉才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中贵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王玉才在借据上明确利率并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应由其本人偿还。王玉才与杨中贵约定借款利息,对高学东无约束力,高学东对借款应予以偿还,应扣除其已付的54000元。王玉才与杨中贵约定的利息较高,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王玉才辩称偿还的是借款及杨中贵称高学东偿还的是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应视为其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因双方对担保的性质约定不明,应由王玉才承担连带责任。杨中贵支付借款为580000元利息按24%计算为109968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中贵借款526000元,王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中贵利息109968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561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612元,由高学东负担5063元,���玉才负担2549元。宣判后,王玉才不服,以其支付杨中贵1140**元是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高学东借款因出具有书面借条,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王玉才作为担保人在高学东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自愿偿还借款和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杨中贵利息并无不当。王玉才上诉称其汇款给杨中贵114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但二审庭审中称无证据证明,且双方除本案外,王玉才与杨中贵还有另一借贷关系,其支付的114000元不能��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王玉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才在高学东出具的借条上写明自愿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也已实际支付杨中贵5个月的利息,故从借款2015年4月13日起扣减5个月,至2015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王玉才支付利息期限并无不当。王玉才上诉称应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王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峰审 判 员  孙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