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义县某某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义县某某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烟花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940号原告:才某某,男,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委托代理人:才某甲,男,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委托代理人:王加英,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前杨乡小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俭,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某某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某某与被告义县某某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才某甲、王加英,被告义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浏阳市某某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5101.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0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34125.90元,护理费3356.43元,残疾赔偿金31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2月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烟花“年年兴旺”2支,在燃放过程中,因第一被告销售烟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右眼当场被炸伤。随即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亚东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因病情严重,后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1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此后遵医嘱���次复查及门诊治疗,并且需要继续治疗。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第一被告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缺陷产品,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因被告始终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义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批发商销售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具备资质,有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销售产品符合质量规定标准,我公司将商品批发给零售商经营,零售商销售,经过安监局备案,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件,所以我方不存在过错,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公平裁决。被告浏阳市某某烟花厂辩称,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严格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认定。从目前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再由被告举证证明免责事项,现在原告说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只是自身的理解和观点,并没有主管部门的检测或法定的鉴定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还没有完成他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具备法定的资质,是经过安全生产标准行业认证的正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都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了检验,产品的各项性能及技术要求都符合相关标准,没有发现任何缺陷��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看,其之所以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没有按照爆竹包装上的燃放说明进行燃放,该燃放说明明确规定了燃放的姿势,并特别注明了点燃的应当是绿色安全引线,原告在燃放过程中,违反了操作方式,将身体置于花炮上方,并且在点燃安全引线之后,还另外点燃了快引,导致该花炮突然爆炸,这个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所致,并非产品存在所谓的缺陷所致。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法定标准进行计算,虽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还是说明这一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义县某某有限公司零售处购买个人燃放类72发“年年兴旺”烟花2个。当日下午,销售人员用车将烟花运至原告家放置于店铺院内。23时许,原告开始燃放烟花,23时16分38秒,原告点燃“年年兴旺”烟花引火线,身体没有迅速离开,又去��燃另一处引线,16分45秒烟花爆炸物将其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眼睑裂伤,右眼多发性眶骨骨折。3月21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眼球摘除术后,右眼框壁骨折,右眼睑畸形,鼻骨骨折。2016年8月10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才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辽医附一司鉴所【2016】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才某某的眼部伤残程度为六级。另查明,被告浏阳市某某烟花厂生产的72发“年年兴旺”烟花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定期临检,GJ2015104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该烟花外包装为箱体,箱体顶端外包装标注“特别提醒您!燃放前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和警示语!打开箱盖折成270度再燃放!不要将产品搬出箱外!严禁���后燃放!”字样,箱体一侧印有“警示语”和“燃放说明”,“燃放说明”标注“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50米以上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燃放时,揭开箱盖,将纸箱盖打开至270度以上,直立平于坚实、平整地面,并注意按向上标志摆放,防止烟花因燃放产生震动而倾斜或倾倒。点火前,撕开点火引引线贴,人体偏离烟花0.5米以外,身体任何部位切勿置于产品上方,用香烟或香棒点燃绿色安全引火线(无绿色安全引火线严禁燃放),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5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切勿立即靠近和探头察看,严禁再次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录像、照片、产品外包装实物、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化标准证书、产品检验报告、诊断书、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即烟花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则原告应就燃放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拒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无法认定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得出原告并未按烟花爆竹箱体上注明的燃放说明和警示标语进行燃放。可见,不能排除系原告自身原因致其损害。庭审中,被告提交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9元,由原告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袁春平���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