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4、余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王某4,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汉族,男,1997年8月5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4,男,1995年1月2日出生。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犯抢劫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2015年7月7日予以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响塘村新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00时许,李某2、杜某1、江某2等人从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会展中心钻石钱柜KTV唱歌出来与余某某、王某4、王某5(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双方之前有过矛盾,便在钻石钱柜门前发生争吵并抓打,六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时将江某2等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双方又在星光路相遇并发生打架,导致江某2的腿部被杀伤并送往县医院救治,因此邹某驾驶贵FW88**微型车搭载李某2、江某1等人,江某4驾驶贵FW21**哈佛搭载夏某等人前往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民享路找王某5等人讨说法,到民享路后李某2被王某5、王某4等人将面部、手部砍伤;江某1被余某某、王某4、朱某(另案处理)将腿部及手腕砍伤。邹某驾驶的东方小康微型车(贵FW88**)与江某4驾驶的哈佛H5(贵FW21**)多处被王某5、王某4、余某某等人砸坏。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右腰部及右手中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江某1左大腿(股动静脉破裂)、右腕部(尺腕关节开放性脱位)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肩甲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威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东风小康微型车价格为6231.00元,哈佛H5价格为8778.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江某1的医疗费63057.76元,鉴定费700.00元,担架费100.00元,交通费1580.00元,救护车费1200.00元,ICU重症监护室所用物品费250.00元,营养费(50元/天x23天)1150元,护理费(150元/天x23天x2人)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x23天x2人)3680元,合计78797.76元。被告人王某4以其没有砍江某1为由进行辩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索赔请求以无力赔偿进行答辩护。被告人余某某对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其没有砸车进行辩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索赔请求愿意赔偿一万元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4于2012年12月10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后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5年7月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某4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5年11月8日00时许,李某2、杜某1、江某2等人从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会展中心钻石钱柜KTV唱歌出来与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和王某5等人相遇,李某2便殴打余某某,六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便将李某2、江某2等人带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双方又在星光路再次相遇并发生互殴,致江某2的腿部被杀伤被送往县医院救治。之后,邹某驾驶贵FW88**微型车、江某4驾驶贵FW21**哈佛车分别搭载李某2、江某1、夏某等人持械前往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民享路寻找被告人王某4等人,闻讯等候的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和王某5等人又在民享路与李某2等人相遇双方便持械互殴。期间李某2的面部、手部被砍伤;江某1的腿部及手腕被砍伤;邹某驾驶的东方小康微型车(贵FW88**)与江某4驾驶的哈佛H5(贵FW21**)多处被王某4、王某5、余某某等人砸坏。2016年1月13日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右腰部及右手中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1左大腿锐器伤致股动静脉破裂、静脉破裂伴气度失血休克属轻伤二级,右腕部锐器伤致尺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属轻伤二级。经威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东风小康微型车部件价格为6231.00元,被砸坏哈佛H5部件价格为8778.00元。另查明,江某1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用去医疗费61857.76元,救护车费1200.00元。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5年12月26日余某某与李某2达成协议,余某某和王某5各赔偿了李某2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30000元,李某2表示不追究此次事件任何人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六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六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购车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赔偿协议、行政案件相关材料、王某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假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高某的证言、江某2的证言、杜某1的证言、王某1的证言、孟某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江某3的证言、杜某2的证言、赵某的证言、夏某的证言、林某3的证言、聂某的证言、余某的证言、王某3的证言、李某1的证言、支某的证言、周某的证言、李某2的陈述、江某1的陈述、邹某的陈述、江某4的陈述、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鉴定文书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张某的证言、票据、收款收据、运输客票若干、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李某2、江某1身体健康,致李某2面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江某1左大腿锐器伤致股动静脉破裂、静脉破裂伴气度失血休克属轻伤二级,右腕部锐器伤致尺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属轻伤二级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二人数罪并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江某1医疗费61757.76元,担架费100.00元,救护车费1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2484元,交通费酌情800.00元,合计人民币68881.76元,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超出部分及ICU重症监护室所用物品费、营养费的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4提出的其没有砍江某1和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砸车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余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事前双方发生纠纷到互殴,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4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分别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某4的假释,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由被告人王某4、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881.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远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