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勤英与黄周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勤英,黄周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883号原告:叶勤英,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黄周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叶勤英与被告黄周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周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周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周定未作答辩。原告叶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周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黄周定欠原告叶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周定在借条上未虽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周定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周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叶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周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