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喜派雅居门业经营部、张绍兵与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喜派雅居门业经营部,张绍兵,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584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喜派雅居门业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都市场T9-13号。经营者刘春明,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张绍兵,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喜派雅居门业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东,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喜派雅居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喜派经营部)、张绍兵与被告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派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春明及其与原告张绍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派经营部、张绍兵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经营部店内购买三个室内门,总价格为10100元,当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在交付原告定金时承诺将在一个月后将剩下的9100元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后即2014年12月下旬,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将9100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声称过了正月十五再联系。2015年2月下旬,原告又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15年4月下旬,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春明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6月6日,原告经营者刘春明、张绍兵一同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声称现在确实没钱,等到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的9100元货款,并出具一份欠条。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一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清所欠9100元货款,被告说他在外地,等过几天回宜昌后,就将货款还给原告。随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2016年3月1日,原告经营部经营者刘春明、张绍兵再次到被告家中讨要货款,但被告拒绝开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喜派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春明与原告张绍兵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喜派经营部。2014年11月,被告武杰向原告喜派经营部购买、安装室内门,总价款10100元,被告武杰支付定金1000元。嗣后,原告喜派经营部向被告武杰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清江润城32-804号的房屋提供并安装了室内门,但被告武杰未支付货款。原告喜派经营部经营者刘春明、张绍兵多次向被告武杰催收未果。2015年6月6日,被告武杰向原告张绍兵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款91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武杰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喜派经营部、张绍兵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喜派经营部与被告武杰之间关于室内门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喜派经营部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后,被告武杰仅以定金1000元冲抵货款,尚欠货款9100元不付,在原告喜派经营部、张绍兵给予宽限时间后,被告武杰仍未在其承诺的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喜派经营部、张绍兵要求被告武杰支付货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杰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喜派雅居门业经营部、张绍兵货款9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刚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