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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杨亚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杰,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岩胜,男,西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巍巍、代理检察员周瑜,被告人杨亚杰及其辩护人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亚杰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岳村公路K31+310M处倒沙过程中发生侧翻,压垮路边一房屋,造成屋内的被害人娜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娜某系重物压迫胸腹部窒息死亡。2016年7月12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亚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娜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杰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杰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提出被告人杨亚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6万元人民币,现已支付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亚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杨亚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 方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谭大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