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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财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程振健、温赞丽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本艳,程振健,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临朐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财保598号申请人:李本艳。被申请人:程振健。被申请人:温赞丽。被申请人: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24200004073,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大张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温赞丽,总经理。被申请人:临朐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24228030975,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五路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窦浩亮,经理。被申请人:窦浩亮。被申请人: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24228123180,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工贸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辉,经理。被申请人:张洪辉。申请人李本艳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程振健、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临朐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李本艳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程振健、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临朐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程振健、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临朐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程振健、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临朐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洪辉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5000000元为上限)。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