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1民初643号原告:岑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张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岑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岑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