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1民初643号原告:岑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张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岑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岑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