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吉觉史且,曲比克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克惹,吉觉史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克惹,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吉觉史且,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克惹、吉觉史且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克惹、吉觉史且、翻译人员吉伍木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在路过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时,被告人曲比克惹提议到该小区内盗窃、吉觉史且等人同意盗窃后,由吉觉史且在小区围墙外帮助看人,曲比克惹等人翻小区围墙进入小区内实施盗窃,采取翻窗入户方式进入X栋X-X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刘某1只手表盗走。后曲比克惹等人又采取翻窗入户方式进入X栋X单元X-X被害人阮某家中,将阮某2部手机盗走。约20余分钟后曲比克惹等人翻小区围墙出来时,与吉觉史且会合后三人离开。后曲比克惹、吉觉史且各分得手机1部。经重庆市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2部华为牌手机分别价值815元,684元,飞亚达手表1块价值1822元,合计3321元。2016年8月17日曲比克惹、吉觉史且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表1只和手机2部,已发还两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比克惹、吉觉史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阮某的陈述、证人曲某、蔡某、肖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及被告人曲比克惹、吉觉史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克惹、吉觉史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曲比克惹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盗窃、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觉史且在共同犯罪中担任帮助看人角色,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曲比克惹、吉觉史且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比克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吉觉史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审 判 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