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与杨晓峰信用卡���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杨晓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475号原告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2号。法定代表人江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诉被告杨晓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丁戎、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该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38725.82元。被告现电话失联,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8196元、利息511.55元、滞纳金及费用18.27元,合计38725.8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杨晓峰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29。截止2015年11月11日,该卡累计产生余额38196元、零售累计利息511.55元、附加利息18.27元,合计38725.82元。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单中“零售累计利息”是诉状中的利息、“附加利息”是诉状中的滞纳金及费用。因被告��还款、电话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被告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余额及利息等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时的信用卡本金余额38196元、利息511.55元、滞纳金及费用18.27元。二、被告杨晓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新增利息。以本金余额381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六日书 记 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