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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佩钢与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钢,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522号原告杨佩钢,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全永,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王马庄村口,组织机构代码780544235。法定代表人聂丙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佩钢诉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佩钢委托代理人李全永、李杰,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轻型卡车一辆,在购买时原告告知被告的销售经理贾鹏,自己持有驾驶证为C照,需要购买的轻型卡车只能挂蓝色牌照,被告当时告知挂蓝牌的轻卡车型有的,肯定是挂蓝牌的。当日,原告交纳了73000元购车款,被告也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也将(车架号LVBV3PBB4GJ041940,发动机号G026454)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未给予该车的合格证,原告于6月19日缴纳车辆保险费7150元。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该车的合格证及其他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去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登记上牌,原告发现所发车辆牌照为黄色牌照(豫B×××××)。原告发现此事后随告知被告,被告承认系其原因导致,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为原告更换一辆轻卡(车架号LVBV3PBB4GJ246118,发动机号G029109)。但对于原告为豫B×××××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多次来往开封杞县与郑州之间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623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及保险费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20.77元、上牌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卖的车辆,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并办理的上牌手续,并为原告办理的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因原告要求的变化,我公司根据客户要求为其更换了车辆,并配合其办理保险退费及车辆购置税的退费手续,我公司在出卖车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购置税是原告迟迟未去办理退费,我公司已经配合其出具了相关手续。关于保险费,是因原告未去即使办理退费,其诉请的650元是其已经用掉的保险费。关于误工费、上牌费、交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原告在购车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当有其自己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经尽最大的善意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其要求,其要求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发票(7300元购车款)、河南省开封市车辆管理所监制的车辆外观图片、国家档案局检测通过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轻型卡车(车架号LVBV3PBB4GJ041940,发动机号G026454)。2、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给原告的行驶证(档案编号:410201019858号牌号码:豫B×××××)、被告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牌照为黄色牌照(豫B×××××)不是原告需要购买的蓝色牌照,原告无法办理蓝牌入户手续时因为被告给原告出错车辆合格证所致。3、河南省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给原告的税收缴款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6239.32元,至今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我公司是根据原告要求为其提供车辆,车辆手续齐全,不存在不合格情况。2、行驶证无异议,能证明我公司提供车辆无质量问题,不存在合格证发错的问题;关于《证明》,是我方根据原告需求改变,为原告利益,配合其退还保险费,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我方合格证并未出错,我方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帮助原告退费,原告以其《证明》来证明我公司出错合格证是与实际情况不符,否则其也不能顺利上牌照和办理相关的上户手续。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去办理退费,且我方为配合原告办理购置税的退费已经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迟迟未去办理是因自己原因,其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返还该费用,且该费用非我公司收取。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通知单》一份,证明我方是根据原告要求为其提供车辆,且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单时未提出异议,我公司为其提供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为配合原告退费,最大限度尽到义务。原告质证称,1、对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销售通知单,应当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该通知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原告对于所记载的购买车辆的真实性是认可的。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将办理退税的该份证明交付原告去办理退税,同时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非像《证明》中所陈述的由于原告需求改变去退车,客观事实是因被告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才导致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杨佩钢从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豫B×××××载货汽车(车架号LVBV3PBB4GJ041940,发动机号G026454)一辆,购车款73000元。2016年6月27日,河南省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开具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及完税证明,实缴金额6239.32元。2016年6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颁发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7月12日,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销售给杨佩钢福田牌奥铃载货汽车壹台,车架号为LVBV3PBB4GJ041940,发动机号为G026454,因我公司给予客户杨佩钢出错合格证,现客户无法办理蓝牌入户手续,特开此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均当庭确认,被告后又为原告更换了另一种型号的载货汽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保险费650元、误工费3520.77元、上牌费1300元及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佩钢从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在载货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为第一台载货汽车(车牌号豫B×××××,车架号LVBV3PBB4GJ041940,发动机号G026454)办理了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后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即载货汽车的型号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第一台载货汽车的购置税退税手续,若履行不能,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佩钢办理车牌号为豫B×××××载货汽车(车架号LVBV3PBB4GJ041940,发动机号G026454)的车辆购置税退税手续,若履行不能,应由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佩钢损失6239.32元。二、驳回原告杨佩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其中100元由原告杨佩钢负担,207元由被告河南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