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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饶辉胜与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辉胜,赵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115号原告:饶辉胜,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许辉荣,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剑,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饶辉胜与被告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辉胜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荣、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辉胜诉称:被告赵剑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100元,因被告长期未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51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承诺2016年2月27日先还20000元,剩余22000元在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饶辉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及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赵剑向原告借款48100元,已归还6100元,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赵剑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1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了61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赵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剑今借饶辉胜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此借款于2016年2月27日先还贰万元,后贰万贰仟元在半年内还清。本人自愿承诺此还款方式如果逾期超过一个星期按每天伍佰元赔偿对方。今借人:赵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归还。因被告赵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剑尚欠原告饶辉胜借款人民币42000元有被告赵剑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剑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该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饶辉胜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世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