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富功诉李富功诉被告谷春、中财保双江公司、中财保沾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功,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67号原告:李富功,男,拉祜族,1988年2月26日生,大专文化,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双江自治县廉租房*幢*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88********。被告:谷春,男,1986年1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农场九队,居民身份证号:530122198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号。以下简称”中财保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昆,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女,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县龙华北路***号。以下简称”中财保沾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男,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功诉被告谷春、中财保双江公司、中财保沾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清文、审判员李锦强、人民陪审员邓林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功、被告谷春、中财保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昆及黄志梅、中财保沾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571.03元(医疗费:2437.63元、误工费:30天×133.33元/天=4000元、护理费:30天×93.78元/天=2813.4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2万元/人)承担70%、被告谷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1日,赵桂生驾驶云SE74**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县方向驶往临翔区方向。23时40分许,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23+800米处时,与被告谷春因机械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路段的云03230**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眼、脸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伤情好转。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鉴定,并作出临市医鉴技字【2016】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息(误工)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被告谷春驾驶的云03230**号拖拉机在中财保沾益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桂生驾驶的云SE74**号车在中财保双江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险2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应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辩称,应该先由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我方按车内人员险比例赔偿。被告谷春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辩称,1、投保人不是谷春,是杨金平。2、谷春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对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出院证一份、第四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五组证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经鉴定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120元。对于该组证据,因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富功系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合同制职工,工资税后收入为4000元/月。对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工资停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2015年10月交通事故后,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016年4月停发绩效工资16242.48元。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的存在。对于该组证据,因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赵桂生(系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因执行公务驾驶云SE74**号”江铃牌JX5038XJHMB”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处于有效期)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自治县驶往临翔区方向,23时许,当该车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23+800米处时。与被告谷春因机械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路段的云S03230**号”都兴DA180”型大中型拖拉机(该拖拉机在中财保沾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处于有效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眼、脸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鉴定,并作出临市医鉴技字【2016】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息(误工)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富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中财保双江公司提出的应该先由中财保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提出交强险的投保人不是被告谷春,且被告谷春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对于原告李富功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依法进行认定;关于诉讼费负担,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由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按比例负担。赵桂生系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公务期间,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但原告李富功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请求权,因对其权利属合法处分,故本院不追加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依法应由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富功自行承担。对于根据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评定被告谷春承担20%的次要责任,80%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李富功自愿放弃追偿,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李富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7.63元、误工费:30天×133.33元/天=3999.9元、护理费:30天×93.78元/天=2813.4元、营养费:60×50元/天=30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14570.93元)。上述费用符合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4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637.63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3999.9元;护理费2813.4元;合计68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车内人员险的中财保双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由于此次事故还造成赵桂生、杨绍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部分,应按赵桂生、李富功与杨绍琴各项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功医疗费项下10000元×6637.63元/【31482.35元+8688.12元+6637.63元(与另案伤者赵桂生、李富功损失和)】=1418.05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6813.3元/【194658元+17397元+6813.3元(与另案伤者杨绍琴、赵桂生损失和)】=3424.26元,合计:4842.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28.62元(14570.93元4842.31元),由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在商业车内人员责任险限额按80%的责任比例(16000元)赔偿原告赵桂生各项损失9728.62元。因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经满足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所以被告谷春对于原告李富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应由原告李富功自行负担80%,被告谷春负担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功医疗费项下限额1418.0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元,合计:4842.31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功各项损失9728.62元;(款交法院转付)三、被告谷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李富功负担114.8元,被告谷春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清文审 判 员 李锦强人民陪审员 邓林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立源适用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事实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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