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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00号罪犯刘志东,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志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9月28日因收购赃物罪被行政处罚。原判认定,该犯于1992年6月20日19时许,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胜利村五组的路上遇到被害人,被害人辱骂语言挑衅该犯,不听他人劝阻,该犯拿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照被害人前胸及左、右腋下各攮一刀,致其死亡后潜逃,直至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志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