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72号原告刘海燕,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楚雄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凌世芬,女,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大姚县。法定代表人吕天福,职务总经理。被告吕天福,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原籍浙江省磐安县。现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祖家龙,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马力进,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原籍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刘海燕诉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凌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马力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家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以该公司500万件箱包生产线在建项目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后同意借款,原告与四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90000元(月利率3%),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并同意以公司名下的在建项目工程(大姚县新建年产500万件箱包建设项目,备案项目编号:12532326192XXXX)作借款抵押物,并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电汇2760000元及现金给付240000元的方式全部交付给四被告,还款到期后,多次经原告讨要,被告均称无钱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又找到原告与其协商,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周转,等公司渡过难关后一并偿还原告,后原告又同意借款56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四被告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据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一、请求判令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18978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利率24%÷365天×3000000元×827天=1631342元计算;本金56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365天×560000元×952天=87636元计算),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刘海燕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电汇凭证。欲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抵押声明、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方用土地作为借款抵押。五、延期还款申请。欲证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申请延期还款。六、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资金来源能够借款给被告。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马力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院对王子俊、祖应发、祖家香所作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的部分情况和被告祖家龙个人情况。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祖家龙于9月22日主动来到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方提供的所有六组证据无异议;二、对自己亲手书写并提供的质证意见书予以认可;三、对王子俊、祖应发、祖家香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四、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楚雄兴彝村镇银行汇款2760000元到祖家龙账户、现金240000元,几被告后来又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是事实;五、所有借款都是公司用,现在与吕天福、马力进联系不上。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海燕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祖家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子俊、祖应发、祖家香的证言,原告方及被告祖家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以该公司500万件箱包生产线在建项目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后同意借款,原告与四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90000元(月利率3%),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并同意以公司名下的在建项目工程(大姚县新建年产500万件箱包建设项目,备案项目编号:12532326192XXXX)作借款抵押物,并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电汇2760000元到祖家龙账户,并将现金240000元全部交付给四被告,还款到期后,多次经原告讨要,被告均称无钱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又找到原告与其协商,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周转,原告将现金560000元全部交付给四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四被告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18978元;借款本金356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海燕与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海燕已履行了向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刘海燕要求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60000元并由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二)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3560000元,利息1718978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356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52元,公告费1560元。由被告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吕天福、祖家龙、马力进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明文审判员 柴晓东审判员 邢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