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立明与胡士芳、李治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立明,胡士芳,李治林,罗茂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紫台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士芳,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林,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胡士芳女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茂喜,罗立明之父,1945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紫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紫台山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罗立明因与被上诉人胡士芳、李治林、罗茂喜及原审第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紫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立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治林以胡士芳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李治林、胡士芳共同返还“长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罗立明。其理由为:李治林趁罗立明远在天津服刑期间,利用罗立明父亲罗茂喜因儿子坐牢心情郁闷借酒消愁从而嗜酒成性的弱点,以酒席诱导罗茂喜,以胡士芳的名义与罗茂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罗立明享有共同经营权的土地转让,侵害了罗立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土地经营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而处分共同共有的物权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李治林明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同承包人中写有罗立明的名字而未经其知晓,诱导罗茂喜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李治林、胡士芳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经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经营管理处所确认,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所涉的土地交易符合农村交易习惯,李治林、胡士芳有理由相信罗茂喜可以代表家庭处分土地,构成善意取得。罗立明一审诉讼请求:1、李治林以胡士芳的名义与罗茂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转让行为(合同中的物权部分)无效;2、李治林、胡士芳共同返还“长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案件受理费由李治林、胡士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16日,李治林以胡士芳的名义,与罗茂喜在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罗茂喜将家庭承包的地名为“长坪”(面积为贰亩,该土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大路,西至走路,南至大沟,北起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士芳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5000元。签订的协议上加盖了胡士芳和罗茂喜的印章,同时由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会计熊方传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当天,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玉桥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贺家坪镇合同管理委员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经营管理处)根据上述协议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李治林给罗茂喜一次性支付了5000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05年,地名为“长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同村村民李远芳合法转让给罗茂喜家庭承包经营。罗茂喜转让给胡士芳经营之前,发包方为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承包方代表是罗茂喜,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罗茂喜的妻子覃万英、儿子罗黎明(罗立明)。2007年5月,罗立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4月16日,罗茂喜将地名为“长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士芳时,罗立明正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其妻罗华在娘家居住。2012年,罗立明刑满释放返乡后多次找胡士芳、李治林及第三人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2008年4月16日罗茂喜与胡士芳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罗茂喜与胡士芳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1、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2008年4月16日罗茂喜与胡士芳之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2、罗茂喜系地名为“长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户主,罗茂喜代表家庭与胡士芳签订的协议符合农村交易习惯,罗茂喜与胡士芳依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发包方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和鉴证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经营管理站签章认可,胡士芳对地名为“长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善意取得,罗茂喜与胡士芳对地名为“长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立明要求确认罗茂喜与胡士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效及胡士芳、李治林共同返还“长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应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立明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罗立明负担。二审中,罗立明、李治林、胡士芳、罗茂喜与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2005年9月,罗茂喜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李远芳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李远芳将其所有的承包经营土地9.3亩转让给了罗茂喜。2005年11月,罗茂喜将上述受让取得土地中的一部分(7.3亩)转让给了胡士芳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4月16日,罗茂喜将涉案余下的2亩土地再一次转让给了胡士芳,同样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表明,罗茂喜于2008年4月16日与胡士芳之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罗茂喜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户主,其代表家庭成员与胡士芳签订的协议符合农村交易习惯,且双方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发包方贺家坪镇紫台山村委会和鉴证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经营管理站盖章认可,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2、针对罗立明提出李治林、胡士芳不构成善意取得,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罗茂喜于2005年9月从案外人李远芳处受让取得了9.3亩土地,该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承包方代表为罗茂喜,同年11月罗茂喜则将其中的7.3亩土地转让给了胡士芳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4月罗茂喜以同样方式再次将涉案2亩土地转让给胡士芳且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该涉案土地不属于罗茂喜家庭成员各自名下的承包经营土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胡士芳、李治林,有理由相信罗茂喜能够代替家庭成员行使权利,其在交易过程中对于罗茂喜是否具有处分权的理解并无过失,罗茂喜收取土地转让价款,并协助胡士芳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达八年之久,可认定胡士芳、李治林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对于罗立明要求确认罗茂喜与胡士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效及胡士芳、李治林共同返还“长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罗立明已预交),由罗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