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市民用品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被上诉人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民用品工业公司,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民用品工业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育才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军校,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红旗街。法定代表人:肖高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铜川市民用品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被上诉人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民���品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确认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黄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作的错误判决。2、依法确认五一路“书苑花园”00101号房产属原告所有,与二被告争议返还财产无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王益分局)与被告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地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位于铜川市五一路“书苑花园”��住楼西南方沿五一路一层的安置补偿房屋493.72平方米,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位于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书苑花园A段001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71.96平方米),是金星地产在2007年开发,2010年竣工,2011年9月26日移交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产。2011年,工商王益分局因反悔其与金星地产房屋返还位置的约定,将金星地产告上法庭。2011年11月17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就审理工商王益分局与金星地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铜王黄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金星地产不服上诉,后因故撤回上诉,使该判决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金星地产所签拆迁补偿协议、金星地产商品房交接单、金星地产给付房屋钥匙、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金星地产移交给原告商品房事实清楚、位置明确,铜川市王益区法院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表述不清楚,未明确“沿五一路一层”具体位置。且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判决内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执行(2011)铜王黄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应视为其此时已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应在自此之后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铜川市民用品工业公司对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益分局、陕西金星房地产开发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011)铜王黄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在执行该判决时,上诉人曾提出了执行异议。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的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但该裁定同时指出,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次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时间上已超出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蕊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