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斌与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537号原告:韩斌,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阮超,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韩斌与被告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原、被告系西安生殖保健院职工。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付息一次。同时约定,被告若离开西安生殖保健院,借款即终止,本息一同收回。自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离开保健院,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斌系西安生殖保健院工作人员,被告阮超在西安生殖保健院承包食堂。2015年11月19日,被告阮超向原告韩斌,被告阮超向原告韩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斌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用款期12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两仟元整),每月先还息,本金60000元(陆万元整)在2016年11月20日还清。注明:总利息12个月20000元(贰万元整)。如果本人阮超不在西安生殖保健院上班,本借条随时终止,本息一起收回。借款人阮超。上述借条签署后,原告韩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关支行向被告阮超转账55000元,同时交付给被告阮超现金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阮超离开西安生殖保健院职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关支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果本人阮超不在西安生殖保健院上班,本借条随时终止,本息一起收回”,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附终止条件。现被告阮超已于2016年1月15日不在西安生殖保健院工作,故应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终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2000元,年息合计为20000元,上述利息标准明显高于年息24%,故对于超出该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斌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诉讼费合计1990元,由被告阮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韩斌诉讼费合计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