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高学义、刘琳等与钟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义,刘琳,钟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852号原告:高学义,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经商,河南省新乡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刘琳,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文山市人,系原告高学义之妻,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丽,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文山支行职工,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银监局职工住宿区。原告高学义、刘琳与被告钟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义、刘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黄弘,被告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义、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2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20万元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王建琼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交由二原告收持,被告及黄正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款项付给王建琼。因王建琼被刑事拘留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即与被告及黄正惠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担保人黄正惠及被告同意每人代借款人王建琼偿还5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30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0日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钟丽辩称:当时实际王建琼跟刘琳借的本金是100万元,已经付了10万元利息。担保人黄正惠已经还了50万元,我还了30万元,现在我只承认赔还原告10万元,因为另外10万元是利息,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原告放贷有风险,原告也要自己承担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王建琼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二原告收执,被告及黄正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万元到王建琼账户上。因王建琼被刑事拘留且还款期限届满,二原告即与被告及黄正惠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担保人黄正惠及被告同意每人代借款人王建琼偿还50万元。被告偿还30万元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2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0日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被告向二原告即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王建琼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王建琼不能偿还借款100万元,担保人黄正惠及被告与二原告协商,划分了各自保证责任即各自代借款人王建琼偿还50万元。被告已按约定履行部分保证责任支付了30万元给二原告,尚欠20万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二原告持有。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2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2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只承认支付原告10万元,另外10万元系利息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高学义、刘琳支付人民币2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20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保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