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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0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方与刘吉会、沈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刘吉会,沈涛,张登芹,刘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0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方,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本科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被执行人:刘吉会,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沈涛,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登芹,女,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兆兰,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李方申请执行刘吉会、沈涛、张登芹、刘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第0184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吉会、沈涛、张登芹、刘兆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吉会、沈涛、张登芹、刘兆兰立即给付申请人李方借款本金452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登芹所的有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为皖M×××××)和刘兆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为皖M×××××),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一初第018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之水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