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与郝建国、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郝建国,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247号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经营者田宇夫,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国,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国,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新城区三马路。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与被告郝建国、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国、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国、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223300元、塔吊拆卸费及运费共计27000元,共计2503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QTZ40塔吊一台;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兴和县铭扬小区工地和兴永假日酒店工地提供三台塔吊,并对塔吊型号和租赁费等均作了约定。租赁期间兴和县铭扬小区工地产生租赁费140000元,兴永假日酒店两台塔吊分别产生租赁费192500元和938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03000元,剩余223300元租赁费和27000元塔吊拆卸费及运费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建国和东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郝建国以被告东方公司直属一队(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明龙(4810),工程名称为兴和县铭扬小区,月租金14000元,塔吊进出场费由承租方负责。2013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乙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TZ40,工程名称为兴永假日酒店,月租金16000元,塔吊用完后,乙方负责拆除并送回甲方单位。2013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乙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TZ明龙50(4810),工程名称为兴永假日酒店,月租金10500元,塔吊用完后,乙方负责拆除并送回甲方单位。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郝建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8日给付拆吊费用20000元。另查明,郝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三份、提货单一份、保证书一份、租费清单一份、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建国欠付租赁费且有一台塔吊未退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建国给付租赁费223300元、返还QTZ40塔吊一台和给付拆吊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运费7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作为被告郝建国的挂靠单位,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并对郝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塔吊租赁费223300元、拆卸费20000元。二、被告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QTZ40塔吊一台。三、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通达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二被告负担4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