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第2041号原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万炳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静波,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法定代表人:戴成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9月06日、0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波、黄生斌,被告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津市市九澧大道南侧,双济路东侧,新开路西侧;工程规模为工程规划净用地面积约为7243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148460平方米,多层6+1住宅楼,18层塔楼及塔楼下二层裙楼。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本着公平合作、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该房地产项目合作,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原告分享该工程利益70%,被告分享30%。2014年4月30日,被告开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建设、经营销售、财务管理以及项目融资等合作事项实际履行。2015年以来,被告不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意违反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约定,因合作期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的工程建设人员带头组织民工闹事,采取堵路堵桥要挟政府部门,采取堵门砸店逼迫原告,胁迫原告与其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逼迫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承诺书,经查明此前施工项目被告已全部违法分包给了叶正春、杨胜华、姚孟良、黄庆先、白锦东、马家霞、李惠民等人,导致杨胜华、姚孟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原告,被告为了规避无效合同的法律风险,获得非法利益,故意违反合作协议,促使承包人叶正春、黄庆先、白锦东、马家霞、李惠民等人均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原告,查封了原告的所有合作项目资产,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致使其合作项目现在处于工程停工、房屋停售的瘫痪状态,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自始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他人;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怂恿分包人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合作项目的实施,致使其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华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津国用(2013)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华公司,金华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合作;2、《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4月15日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3、《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已于2014年4月15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建银公司愿意垫资、投资股本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分享利润、以及合作内容和方式等;4、《共同开发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房地产项目合同书》、《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建银公司承建金海岸二期工程2014年4月29日前已投入该开发项目所垫付的工程款金额统计表》、工程量确认单2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根据《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9.2条约定,修改、补充了新的合作内容,建银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按照中标价计算为58293934.65元,该58293934.65元为建银公司投入该开发项目的股本金、建银公司对未重新组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未提出异议、建银公司负责建设,金华公司负责销售,资金由唐维宏、李爱卯、建银公司三方共管,优先满足工程款支付的资金来源为该项目的销售资金、合作期间由建银公司出面融资,金华公司全力配合,合作项目股份为金华公司持股70%;建银公司持股30%;5、《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15年8月17日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依据约定为“项目完工后由股东共同确定造价审计机构对所建工程进行审计,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按合作约定办理;6、《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函》3份;《金海岸二期项目工程201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议程》、签到单、《201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金海岸二期项目工程2014年第二次股东大会议程》、签到单、《2014年第二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份、《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房地产项目二期关于重新确认股东股权的会议决议》、《2015年第二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5年8月26日会议决议》,拟证明合作期间的股东会议由原、被告共同发起,2014年4月30日开始项目合作,并派驻代表王美珍主管财务,建银公司董事长戴成章、总经理马家春代表建银公司作为合作项目股东履行职责、原被告共同就合作项目经营、管理部门进行了重组、项目资金使用流程及房屋销售款支付顺序、金华公司内部调整股东融资不影响建银公司在合作期间的融资义务,且合作期间的工程款支付需经股东会议依照合作协议决定;7、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建银公司诉金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9份、开庭笔录2份、《关于催促立即承付工程款的函》、《金海岸二期建筑面积及验收情况》、《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款拨付明细》、《付款委托书》、王长德《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注册建筑师信息查询》5份,拟证明建银公司将承包的金华公司的金海岸二期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叶正春、姚孟良、杨胜华、黄庆先、白锦东、马家霞、李慧明等人、建银公司怂恿承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或者建银公司名义起诉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查封所有合作项目房地产,逼迫原告按照《施工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8、《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保证金户印鉴卡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鉴卡》、《华融湘江银行一般账户印鉴卡》、《华融湘江银行专用账户印鉴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银行均留存建银公司戴成章私印、建银公司对合作期间的财务已经实行共管;9、《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合资合作项目建银公司报销费用明细表》1份、报销费用凭证96份,报销费用194434.50元,拟证明建银公司在合作期间对合作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并报销的费用开支;10、金华公司关于要求建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通知、联系函、邮寄凭证、签收登记簿共14份,拟证明建银公司将金海岸二期项目违法分包后,怂恿分包人破坏合作关系、牟取巨额违约金等不当得利,拒不提交合作项目结算文件,影响房屋验收交付使用,妨碍合作关系履行;11、报警材料5份,建银公司联合分包人胁迫金华公司、故意毁损金华公司财物的照片27份、《付款承诺书》、《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协议书》、《承诺函》、《工程拨款联系函》、《民事诉状》、金华公司向叶正春借款为叶正春起诉金华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的借条、《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2015)津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建银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采用违法手段胁迫金华公司与其违法分包人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违约行为;12、《中标通知书》2份、《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金华已付建银公司工程款数额统计表》、《建银公司工程款发票数额统计表》,拟证明建银公司中标价格168238255.42元、金华公司已支付建银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2158570.00元、未建工程6000余万元、建银公司向金华公司提供发票金额为90157942.00元;13、《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戴成章、马家春逾期贷款偿还方案纪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003号、10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共同管理、原被告已经履行合作协议中的融资义务,建银公司出面融资,金华公司全力配合,且金华公司已经配合;14、津市市金海岸二期房地产合作项目工资发放凭据49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合作期间建银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王美珍、王琪、戴畅在金华公司领取工资的财务记录。建银公司辩称,建银公司认为《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金华公司不履行该合同相关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华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和法律承诺不履行协议,建银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建银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金华公司工商登记表,拟证明金华公司一直以来的工商登记情况,建银公司从未成为过本案的股东;2、(2015)津民二初字第170号调解书、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拟证明金华公司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不是合作协议。经庭审质证,建银公司对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一块土地与本案无关联;2、对证据材料2《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3、对证据材料3《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为前置意向协议,原告的证明目的2不能成立,原被告施工合同的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原告的证明目的1不能达到;4、对证据材料4《共同开发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房地产项目合同书》、《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建银公司承建金海岸二期工程2014年4月29日前已投入该开发项目所垫付的工程款金额统计表》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书的第一页只有原告股东的签字,没有建银公司的签章,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书第二页最后一项,津市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周平德等两人不是合法股东,没有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主体发生了变更,合作的主体变成了一个挂靠公司,该合同不合法;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本案被告建银公司的确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工程施工确认表,也与本案原告所说该合作无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的工程款额度为3千万,与本案的证据材料3相矛盾。5、对证据材料5会议纪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8月17日,金华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协议不是金华公司股东作出的决议,该决议无效;6、对证据材料6股东会会议纪要、笔录,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2014年12月9日的合作是几个自然人与被告的合作,本案原告抽逃出资,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二项决议中表明,本案的原告必须首先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的决议,新的股东进行融资,合作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不能确认;7、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承建的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没有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起诉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材料8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大量拖欠工程款并且抽逃出资,本被告进行监管,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说明了被告履行了监管义务;9、对证据材料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报销费用,基于本案原告的意图支付,应该由原告承担;10、对证据材料10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发包关系不存在,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施工承包合同;11、对证据材料11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是原告不履行施工合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和解协议书等,恰恰证明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得到法院的支持;12、对证据材料12关联性有异议,两份中标通知书的金额是1.6亿左右,本案原告尚欠1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3、对证据材料1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工程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向外融资;14、对证据材料14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处领取工资,并未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发工资,不能证明是履行合作协议发的工资。金华公司对建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关联性有异议,金华公司依照工商登记的股东,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的合作协议的股东无关联;对证据材料2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无论是建设施工关系还是合作开发关系,被告均应支付工程款,第二,协议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被告合同撤销之诉还没有结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调解书所涉标的物系无建设资质的叶正秋承包的工程,系违法分包。原被告融资期间,被告通过叶正秋恶意诉讼,违约,且未支付工程款,不应该受调解书调整。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金华公司(甲方)与建银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金华公司将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发包给建银公司施工,工程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南侧,双济路东侧,新开路西侧,工程工程规划净用地面积约为7243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148460平方米,多层6+1住宅楼,18层塔楼及塔楼下二层裙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金华公司资金短缺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名为《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金海岸二期工程,金华公司以工程竣工后的利润作为建银公司工程款垫资的补偿。合作内容为房地产开发,包括项目的投资、建设、销售管理等;合作方式为金华公司20日重新组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建银公司垫资3000万元工程款,享有项目总利润的30%,公司的经营班子及财务人员由双方派员组建,工程部与销售部由金华公司派人组建,出纳由金华公司派出,建银公司派出财务人员进行监管等等。协议签定后,双方在项目的建设、财务管理等方面开始履行合作协议。2015年以来,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方面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还酿成多起诉讼。金华公司认为建银公司故意违反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约定,不履行合作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华公司和建银公司分别作为金海岸二期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华公司和建银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因施工合同以及合作合同的履行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建银公司因此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金华公司要求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对此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来处理。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金华公司和建银公司是基于彼此的充分信任而进行合作,合作过程中,相关合作事务如投资、建设、销售管理、组建项目公司等,均需要双方密切配合、亲力而为,在任何一方不愿意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不能适于强制履行,故金华公司要求强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第(二)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金华公司对于合作合同,只能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鉴于金华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没有改变其诉讼请求,建银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主张,故合作合同不履行后,有关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或损失的赔偿本案不予审理,合同一方或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