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吕小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小龙,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吕小龙在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公租房附近网咖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毒品及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田某左前裤包查获上述两颗毒品共计净重0.19克和一小包净重0.41克的毒品。从被告人吕小龙左前裤包查获一部小米手机,右后裤包查获上述毒资,从被告人吕小龙身边的地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6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和一个黑色盒子,从该盒子里查获三包净重分别为0.95克、0.92克、0.94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净重0.14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吕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小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捉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小龙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称量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小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龙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小龙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二、对涉案毒品4.15克,予以没收;毒资2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