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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在南与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南,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在南,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姜云凡,男,农民。被告:姜春港,男,农民。被告:王德堂,男,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原告王在南与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在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三被告等人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医药费4397.9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43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4200元(70天*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共计39157.98元。三被告辩称:只有姜春港与原告之间有身体接触,其他两被告是在见到原告与姜春港撕打时进行劝架,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没有看出该两名被告对原告有伤害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南、被告王德堂系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村民。被告姜春港、姜云凡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德堂系被告姜云凡舅舅。2013年2月14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姜云凡在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与王恭任因错车发生争执,后原告王在南及被告姜春港、王德堂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七甲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伤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2月22日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被诊断为“1、指骨骨折(右示指末节);2、伸指肌腱断裂(右示指末节);3、皮肤感染(右示指末节)”,在龙口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397.98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3日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在南的右手伤构不成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7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在南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2015年6月6日,原告又个人委托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在南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三被告否认致伤原告,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能够认定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应推定系三被告造成。被告辩称只有被告姜春港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姜云凡、王德堂只是劝架,对原告并没有伤害行为,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参加了殴斗,对原告的伤情形成了混合过错,应负共同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未能理智处理,形成群殴,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以30%责任为宜,三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依据经其个人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并非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申请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应以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误工费3640元(70天*52元),共计867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赔偿原告王在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77.98元的70%计6074.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在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王在南承担1630元,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承担1470元。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王在南承担729元,由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